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林占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公司)、一审被告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与十三化建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过于简单、草率。(三)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四)有新证据证明二期工程的部分施工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十三化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两级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提供的“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其16项清单均在原审中主张过,或是包含在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内容。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关于**与十三化建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恒天公司与十三化建公司就涉案一期、二期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该公司另就上述工程分别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应按恒天公司与十三化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合同责任。而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可知,本案诉争工程所涉建筑主材、工程质量及技术管理等事项均由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具体负责,而实际分包人仅需提供劳务。由此,原审认定**的施工行为实系劳务分包,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关于诉争工程劳务费应如何计价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德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判根据鉴定结论方案二的第一种意见认定**的劳务费为197341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提出的原判决违反举证原则、申请调查取证及提供的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完成的系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同时,对其申请调查取证也不予准许。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苏 虹
审 判 员 孙 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国华
书 记 员 王 妍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