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02民初2429号
原告: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2001353XY。
法定代表人:林占恒,执行董事。
被告张水,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第三人:王建均,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水、第三人王建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挂靠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深加工项目10万吨/年粗苯加氢精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2018年2月27日,第三人王建均雇佣被告张水在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管道工工作。2018年4月23日,在工作中,被告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受伤。经被告申请,2018年9月25日,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2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于2018年10月23日,又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0号仲载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22598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一、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等法律政策规定,建设单位山东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本案第三人)王建均,王建均招用的被告张水,张水与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水应为与第三人王建均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未就订立劳动合同,与原告进行任何磋商。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原、被告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3、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217号案件中,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证实被告张水根本不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2018年4月23日被告受伤,应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225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更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225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2429号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水、第三人王建均劳动争议一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水、第三人王建均劳动争议一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8)冀0902民初2429号),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张水与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一案(以下简称目标案件),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6日下发邹劳人仲案(2018)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18)第270号仲裁裁决书),(2018)第27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是:目标案件所涉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邹城市大平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目标案件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邹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270号仲裁裁定书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