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4576号
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新蓉二组。
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梅,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
法定代表人:蒋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大石7社。
法定代表人:侯进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莉,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被告重庆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被告兴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十建向巨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00元并支付从约定付款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0.5‰/天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兴露公司在欠付重庆十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巨合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实与理由:巨合公司与重庆十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工程售楼部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红豆树村三组;工程造价:根据甲方(重庆十建)提供图纸完成售楼部屋面所有钢结构有关工作,双方同意合同清单、施工图纸固定总价包干515,000元;付款约定:施工完毕后且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到97%;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15,450元)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付清;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二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每天向乙方偿付付款数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巨合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1月经工程部验收,工期及质量均达到合同要求。重庆十建于2015年1月10日向巨合公司现金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兴露公司委托成都瑞西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巨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2,300元。剩余工程尾款及保证金共计182,700元至今未支付给巨合公司。
重庆十建辩称,对于巨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含工程款和质保金,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重庆十建目前正在重整,无力支付欠付款项。
兴露公司辩称,兴露公司已向重庆十建支付完了全部工程款,巨合公司要求兴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工程售楼部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终止协议、对账单、工程结算报告书、兴露公司财务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兴露公司与重庆十建签订《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重庆十建承建兴露公司开发的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承包施工工程。2014年7月24日,巨合公司与重庆十建签订《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工程售楼部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巨合公司承建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工程售楼部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根据甲方(重庆十建)提供图纸完成售楼部屋面所有钢结构有关工作,双方同意合同清单、施工图纸固定总价包干515,000元;保修期限: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二年,若属于正常损坏,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维修期满实行有偿维修服务;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检测包交验;付款约定:施工完毕后且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到97%;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15,450元)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付清;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二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每天向乙方偿付付款数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巨合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2015年将工程交付重庆十建。2015年1月10日,重庆十建通过现金方式向巨合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兴露公司委托成都瑞西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巨合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兴露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兴露合能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兴露公司与重庆十建签订《<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施工协议书>之终止协议》,约定“即日起终止双方签署的《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施工协议书》,重庆十建不再为本工程总包单位。双方认可重庆十建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总金额为6,900,000元……”。兴露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1日向重庆十建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41,870元、10,000元、1,000,000元、6,000元,500,000元、111,428元共计6,929,298元。
本院认为,重庆十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经兴露公司准许后与巨合公司签订的《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工程售楼部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巨合公司提出要求重庆十建支付工程款182,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能·万安项目售楼部及洋房总包工程售楼部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包干总价515,000元。巨合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完成了施工,该约定金额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巨合公司已收取工程款332,300元,重庆十建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82,700元。虽然该金额包含了质保金,因该工程现已超过质保期,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巨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巨合公司提出要求重庆十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重庆十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酌定重庆十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000元。关于巨合公司提出要求兴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兴露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并不能如实反应兴露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重庆十建支付的工程款,但仅凭现有证据亦能证明兴露公司向重庆十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结算金额,故兴露公司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巨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巨合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期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视为自动放弃了此项优先受偿权。巨合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兴露公司和重庆十建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巨合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按竣工日起计算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巨合公司诉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00元;
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巨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