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355号
原告:四川安固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贵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敬德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秘,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安固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泰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成都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被告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德鸿(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秘(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991171元及利息暂为1461273元(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6140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1321829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850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139444元;所有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及违约金暂为85538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6140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为77375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850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为81626元;所有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恒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安固泰公司就其所主张工程款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业主恒金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此后,安固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义务等。安固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天公司的要求和进度,2015年1月抗浮锚杆工程分步完工的工程款金额为6140900.79元(7676125.99元×0.8),2015年11月抗浮锚杆工程剩余下部分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850271元(1062838.38元×0.8),抗浮锚杆工程分步完成后均立即交付使用。2015年3月、12月该工程分别通过了攀枝花天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随后通过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质量验收。抗浮锚杆工程总价款为8738964.3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以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办理的抗浮锚杆分项工程对应结算金额下浮20%作为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安固泰公司应收取中天公司抗浮锚杆工程款为6991171元(8738964.37元×0.8),截止目前安固泰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
中天公司辩称,1.安固泰公司主张的金额错误,应收取的工程款本金应为2679842.3元。2.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为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才办理了结算。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完整的竣工验收,安固泰公司提交的验收文件上没有中天公司、监测单位、勘测单位的盖章,案涉工程因各种因素至今未完工。《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恒金公司与中天公司的结算完成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安固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恒金公司辩称,1.本案是安固泰公司与中天公司产生的纠纷,恒金公司与安固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恒金公司作为被告有异议。2.之前提出认定价格的工作联系函,是恒金公司前任董事长出具给安固泰公司的,前任董事长已经去世,现在的董事长对该工作联系函不认可,现在的董事长要求中天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重新认定。恒金公司只认可中天公司,其余分包公司与恒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恒金公司将建安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给中天公司,双方签订《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中天公司将项目中的抗浮锚杆施工工程分包给安固泰公司。安固泰公司据此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完成合同规定全部工程量,总工期(以安固泰公司接收工作面起算)45天,具体施工区域及进度安排以中天公司要求为准,如遇非安固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时,工期顺延需经中天公司书面确认。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工程以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办理的抗浮锚杆分项工程对应结算金额下浮20%作为工程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费(含设备进场费)、水电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税金、赶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险费、检测费、清除因锚杆产生的渣土及垃圾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参照中天公司与建设方恒金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按照1.主体施工到二层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0%;2.停止降水后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60%;3.项目竣工验收后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70%;4.结算办理完毕收到相关款项后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100%,安固泰公司应在中天公司指定的(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相关税票。违约责任约定:中天公司无故未按合同日期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的10%。)。
《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固泰公司进场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2月,恒金公司两次委托攀枝花天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抗浮锚杆工程抗拔试验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工程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12月27日,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监理单位签署“同意验收”、设计单位签署“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恒金公司签署“验收合格”,总包单位中天公司及勘察单位未签署意见。2016年10月13日,中天公司向恒金公司上报了“关于抗浮锚杆工程报价”。2016年10月31日,恒金公司向针对其工程报价的中天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该函载明:1.根据合同(注:指《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7.4.2条第(3)条约定:合同清单中无相同和相似价格时,结算时按照2013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浮6%(下浮不含甲供、认质认价材料),措施费及其他包干费、规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再单独计取;人工费按照政府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变更、签证人工费不进行调差),其中的未计价材料、设备接受发包人认质认价;2.因1号楼住宅非主体部分及商业裙楼部分区域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施工,则此阶段抗浮锚杆9.1米按下浮后的价格368.97元/米,8.1米按下浮后的价格368.29元/米执行;因1号楼写字楼非主体部分及商业裙楼部分区域于2015年11月施工,则抗浮锚杆9.1米按下浮后的价格357.9元/米,8.1米按下浮后的价格357.03元/米执行。同时恒金公司根据上述单价向中天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抗浮锚杆工程造价》,该造价表载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1米抗浮锚杆合价4979344.65元,8.1米抗浮锚杆合价2696781.34元;2015年11月,9.1米抗浮锚杆合价736048.09元,8.1米抗浮锚杆合价326790.29元;合计8738964.37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中天公司对二层顶板主体结构施工完成。但项目主体工程现未仍完成施工。2018年9月7日,安固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8年11月23日与恒金公司签订的《抗浮锚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349802.87元,其中9.1米抗浮锚杆结算单价为141元,8.1米抗浮锚杆结算单价为140.45元。安固泰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没有安固泰公司的参与,恒金公司与中天公司之前确认的造价为800多万元,目前结算造价为300多万元,从常理来看总承包人中天公司自动降价不符合生活逻辑及客观事实,安固泰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函中业主方认可的价格是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而2018年11月23日的《抗浮锚杆工程结算书》是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应付诉讼而做出的损害安固泰公司利益的虚假材料。
上述事实,有安固泰公司、中天公司、恒金公司陈述,及经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联系函、《抗浮锚杆工程造价》、进度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安固泰公司签订的《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如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二是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三是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问题。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13日,中天公司向恒金公司报送了抗浮锚杆工程报价。2016年10月31日,恒金公司作出回复,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无相同和相似价格为由,未同意中天公司的抗浮锚杆工程报价,确定以2013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浮6%计价,并按此计价方式向中天公司出具了抗浮锚杆工程结算总价,发包单位恒金公司认可与中天公司的案涉锚杆工程结算价款为8738964.37元,该结算总价出具后中天公司及安固泰公司在安固泰公司起诉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结算应为双方对抗浮锚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安固泰公司起诉后,为应对本案诉讼抗辩安固泰公司的诉讼金额,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又进行了一次结算,该结算价格远远低于之前的结算价格。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中天公司上报案涉工程的价款未能取得恒金公司同意,恒金公司以2013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浮6%计价,能够推定中天公司当初发报价应当高于以2013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浮6%计价,在诉讼中另行结算的单价不但低于之前的报价,而且远远低于恒金公司确定后的价格,极不合常理。且在审理中,恒金公司陈述对之前结算价款的不予认可是因为公司高管人员变动。因合同约定安固泰公司结算价以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的结算价下浮20%计价,虽然另行结算的价格也会导致中天公司利益受损,但遭受更大损失的是安固泰公司。如上所述,中天公司报价高于恒金公司确定的价格,且发包单位于2016年10月31日的结算价款远高于诉讼中结算的价款,而中天公司却愿意选择较低的价格,中天公司的前后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应当认定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固泰公司的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的结算应为无效。因此,本院认定安固泰公司的结算价款应为6991171元(8738964.37元×80%)。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问题。《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到二层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0%;停止降水后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70%;结算办理完毕收到相关款项后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100%。”。根据上述约定,安固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上述分期支付款项全部达到付款条件。审理中,双方对主体施工已到二层无异议,该部分付款条件成就,中天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价款即3495585.5元(6991171元×50%)。安固泰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已达到停止降水条件,现该项目也未竣工验收,故安固泰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现不予以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天公司辩称,安固泰公司提交的验收文件上没有中天公司、监测单位、勘测单位的盖章,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完整的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案涉锚杆工程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有监理单位签署、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恒金公司签字,总包单位中天公司及勘察单位虽未签署意见,但中天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主体施工,应当认定中天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合格。审理中,安固泰公司辩称,中天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其理由为:案涉锚杆工程已验收合格,合同中要求达到降水条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应在2015年年底完成,如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无法完工,则安固泰公司一直不能收取款项。故付款条件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本院认为,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安固泰公司与中天公司是在自愿原则下签订,且履行合同中的上述风险属当事人所能预见。故对安固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本工程以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办理的抗浮锚杆分项工程对应结算金额下浮20%作为工程的合同价款。”,但在履行合同中,中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与恒金公司进行分项对应结算,以履行其对安固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怠于向恒金公司进行结算,并不免除其应对安固泰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中天公司辩称以恒金公司与中天公司的结算完成后才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天公司未及时支付50%的工程价款构成违约。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起算,安固泰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不当。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无故未按合同日期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的10%。)。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案判决时已超过未付款的10%,故按约定,中天公司应向安固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49558.55元。
关于安固泰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1.利息问题。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2.恒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河广场项目因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原因至今未完成施工及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现无法查明双方具体欠款数额。故对安固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安固泰公司可在中天公司与恒金公司结算并明确欠款金额后,另行主张权利。3.确认安固泰公司就其所主张工程款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安固泰公司并未与发包人恒金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建设工程并非归中天公司所有,故对其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安固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50%的工程款3495585.5元及违约金349558.5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固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55元,由原告四川安固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55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李远辉
人民陪审员 夏开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