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0民初3772号
原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元灯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十组A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建强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固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桥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固泰公司立即向石桥建强公司支付货款355,200元;2.判令安固泰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上浮50%计算,从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石桥建强公司与安固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桥建强公司按约向安固泰公司提供材料,安固泰公司负责人***在送货单、结算单签字认可。2020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石桥建强公司共向安固泰公司提供价值219.333万元的材料,分别于2020年8月4日、9月4日、11月20日向安固泰公司出具100万元、70万元、493,330元的增值税发票,安固泰公司于同年9月2日、9月3日分别向石桥建强公司支付70万元、30万元,尚欠货款1,193,33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按时支付,产生违约利息的公司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2020年12月1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2日分别向石桥建强公司支付70万元、5万元、20万元货款。此后,石桥建强公司按安固泰公司要求提供了价值111,870元材料。两项合计,安固泰公司共欠货款355,200元。石桥建强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安固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固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固泰公司(甲方)与石桥建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就石桥建强公司向安固泰公司施工的诚卓·和悦府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2020年6月1日至工程全部完工止(以实际供应时间为准);货款结算方式:1.每月(自然月)结算上月1日-月末的货款,自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甲方要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一份原件还给供方,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供方发出之结算表。2.其他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货款月结100%。合同经双方签字(章)即生效,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甲方支付完全部货款,乙方交付预拌混凝土相关手续后,合同履行终止。”等内容,甲方加盖安固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石桥建强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石桥建强公司按约定向安固泰公司提供混凝土。并于2020年7月6日、8月3日、8月17日、9月4日开具2020年6月、7月、8月、8月28日(9月1日的《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安固泰公司,工程名称:和悦府基础桩,供方单位:石桥建强公司,结算金额分别为1,160,161.50元、776,442元、252,214元、4,512.5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193,330元。以上结算单制表单位均加盖石桥建强公司财务专用章,需方单位均有***签字。石桥建强公司于2020年8月4日、9月4日、11月20日,分别向安固泰公司出具了100万元、70万元、493,33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安固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石桥建强公司转款70万元、30万元以支付上述货款。
2020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四川某有限公司今向简阳市某有限公司承诺,简阳市诚卓•和悦府项目砼货款(余款)共计¥1,193,330.00元(壹佰壹拾玖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于202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如未按时支付,产生违约利息,我公司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2020年11月,石桥建强公司向安固泰公司开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安固泰公司欠石桥建强公司和悦府基础柱货款1,193,330元,***于2020年11月2日在该《对账函》“1.数据证明无误处”一栏进行了签字捺印。
其后,石桥建强公司继续向安固泰公司诚卓和悦府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安固泰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2日向石桥建强公司转款70万元、5万元、20万元(该20万元由四川省诚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卓和悦府项目部转账支付)以支付所产生的货款。
2021年10月8日,***再次向石桥建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诚卓•和悦府项目商品砼余款355,2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另,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3758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安固泰公司授权常驻诚卓•和悦府项目的现场代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对账函》《诚卓和悦府桩基明细表》《承诺书》《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混凝土供应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安固泰公司与石桥建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安固泰公司派驻诚卓•和悦府项目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石桥建强公司依约向安固泰公司悦府项目提供了混凝土,***在《结算单》《对账函》等对供应的方量、总金额、欠付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并就欠付余款出具《付款承诺书》,应视为代表安固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安固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安固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也未按***先后作出的两次承诺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安固泰公司应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石桥建强公司提交由***签署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欠付货款为355,200元,能够表明截至2021年10月8日安固泰公司尚欠付的货款为355,200元,安固泰公司应向石桥建强公司支付该款项。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安固泰公司两次承诺均未按时支付,石桥建强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承诺的付款期满即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7%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低于安固泰公司代表***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未按时支付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利息,故根据安固泰公司的上述违约事实及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安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等应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35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7%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保全费2,37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