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803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雄,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街道茶都大道(新区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3735878498C。
法定代表人:石裕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彬,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经理。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追偿权纠纷(2021)川1803执537号一案中,异议人***、***对案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21)川18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盛达公司30万元,其余金额盛达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约定:***履行此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盛达公司保证不再就代丙才受伤致残的事由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要求***再次支付任何费用;第三项约定:若***未按本调解意见足额履行此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则由***、***连带支付盛达公司69万元。即异议人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盛达公司30万元,逾期就应给付69万元。因2015年3月19日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荥经县隆鑫苑房建工程的装饰和防水工程分包给异议人,异议人施工后盛达公司还有8万元的到期工程款未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和盛达公司互负的债务都是人民币,属标的、品质相同的种类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若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据此,对应给付盛达公司的30万元,异议人依法抵销8万元,余下的22万元已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在转账附言栏内告知抵销了8万元,该通知已于转账到达的同时到达了盛达公司。该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是以异议人未履行第一项为前提的,如异议人已履行第一项的支付义务,则第三项约定自然失效。因盛达公司辩称该8万元债务已转移给隆鑫苑房产公司的股东刘明毓,为此,异议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21年5月17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天立案,要求盛达公司给付8万元或从异议人应付的款项中抵扣8万元。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川18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达公司给付异议人8万元。盛达公司不服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判决书上的日期)作出(2021)川18民终922号判决书,撤销了荥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异议人遂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判决书后的次日即将8万元支付给了盛达公司,履行完了调解书所约定的支付义务,而盛达公司是在2021年12月10日才领到的判决书。异议人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依法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履行期限时效中断,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才恢复。异议人在收到二审判决后的次日即将抵销未成立的8万元给付盛达公司,未违反(2021)川18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约定,异议人不应再支付盛达公司39万元。综上,异议人认为(2021)川1803执537号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冻结、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和房屋等财产的一切执行措施。
盛达公司称,***已经逾期了,在中院调解时***就提过这8万元,还问能不能抵销,当时我方就再三声明我们公司不差他钱,这8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第三方公司,那边也打了欠条给***,所以这8万元不能抵销。本来最初我们公司起诉***,法院判决是要他支付我们公司69万元,但我方在中院调解时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才作出了巨大让步,最后达成共识只要***支付30万元,但是必须在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来我方还叫***去起诉刘明毓要那8万元工程款,本来他也是认可的,但结果他却听信律师的话跑去荥经法院起诉我们公司,我方因此很不服气。现在我们公司的意见是,***没有按时支付30万就是逾期,他们总的应该支付69万元。
本院查明,***、***与盛达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不服本院(2020)川18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案号(2021)川18民终26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3日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丙才之间因代丙才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所有赔偿款115万,此款由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先行支付代丙才,***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余金额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二、***履行此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就代丙才受伤致残的事由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要求***再次支付任何费用;三、若***未按本调解意见足额履行此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则由***、***连带支付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993元由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2.5元,由***、***承担。”2021年5月17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盛达公司支付(2015年拖欠)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荥经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21)川1822民初591号。2021年5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2万元到盛达公司账户,并附言“余八万抵未付工程款”。2021年8月3日,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盛达公司不服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川18民终922号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书后于2021年12月9日将8万元转账给了盛达公司。
另查明,盛达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按照(2021)川18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其垫付款47万元(69万-22万)。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21)川1803执537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房产。因双方当事人对8万元工程款是否能够抵扣存在争议,且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结果还不确定,本院执行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盛达公司表示如果雅安中院维持了荥经法院的判决,则认可***、***行使的抵销权,本案不再执行;如果雅安中院改判盛达公司不承担8万元,则盛达公司另行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抵销行为。***、***对盛达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表示同意,同时提出即使雅安中院不认可债务加入,改判了,被执行人也只认可8万并立即支付8万给申请执行人,其余的不予认可。2021年9月17日,本案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首先,(2021)川18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此履行期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未在2021年5月31日前足额支付盛达公司30万元,则应当履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即由***、***连带支付盛达公司69万元。虽然***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2万元到盛达公司账户时曾附言剩余8万元抵扣未付工程款,但该抵销行为并未得到盛达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在行使抵销权时,该8万元工程款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也未经盛达公司认可,因此该抵销行为不能成立,其仍应当按照(2021)川18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盛达公司30万元,否则应由***、***连带支付盛达公司69万元。其次,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盛达公司也明确表示若雅安中院维持荥经法院的判决,则认可***、***行使的抵销权,本案不再执行;但若雅安中院改判其不承担8万元,则另行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抵销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雅安中院改判后盛达公司并未明确放弃本案继续执行的权利,相反,其还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的抵销行为;而***、***只认可8万元的意见,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未经过盛达公司的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认为其已经履行完(2021)川18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不应再继续执行的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执行行为合法、依据明确,应驳回***、***的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宝东
审 判 员 王明芬
审 判 员 罗 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高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