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荣阳镇茶都大道〈新区F区)。
法定代表人:石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彬,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l962车6月25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雄,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无据诉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盛达公司对欠***工程款8万元无异议,***对案涉《协议》的签订亦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为,是否就该部分债务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是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债务转移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外,原债务人就该部分债务获得免除还需债权人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并未向新的债务承受人刘明毓和担保人刘星富进行过欠款追偿而不能实现其债权,我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条款并无明确规定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之后,债权人还应当向原债务人明示放弃债务,否则,三方所签的债务转移协议随时可以由债权人自由废止,《合同法》就没有必要设置债务转移制度。
***辩称,本案是典型的债的加入案件,并非盛达公司所称的债的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彬与***签定《防水合同》,将盛达公司承建的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隆鑫苑住宅工程中的外墙防水工程交***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盛达尚欠***8万元工程款。在追收工程款的迂程中,2020年1月22日下午4时,相关各方签署巛荥经县隆鑫苑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商李凯彬协议》载明:“针对甲乙双方在开发结箅时部份业务,涉及几方本着求同存异,互谅互让的原则,就有关遗留问题达成以下协议,目前尚欠材料及相关工程欠款如下:第一项(一)防水,***约8万,(二)涂料,李家华1万,(三)石材,尹兵13万,(四)门窗,倪敏13万,(五)鲜志芳(石材外墙)约2.8万,第一项小计37.8万;笫二项(一)电控,雷老师3万,(二)电梯,杨总5万,(三)消防,杨晴25万,笫二项小33万元。针对上述笫一项,涉及相关方同意,具休付款落实到地产公司三股东头上,陈志友承担李家华1万+尹兵13万=14万;刘明毓承担***8万+鲜志芳2.8万=10.8万,刘星富承担倪敏13万+刘明燕发票1万=14万;针对第二项、三项33万,陈志友承担l1万,刘星富承担l1万.刘明毓承但11万。针对以上由甲方三股东与相关当事方作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未什清,由甲方董事长刘星富作担保。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有刘星富、陈志友、刘明毓三人的签字和捺指印,乙方处有李凯彬、倪敏、李加华、尹兵、***五人的签字和捺指印。其余协议涉及人员未有签字和捺指印。***雇请的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盛达公司承担了工伤赔付责任后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提出抵扣工程款8万元未果,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七条、笫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二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脘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笫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达公司对案涉8万元债务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盛达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案涉荥经县严道镇隆鑫苑住宅工程中的外墙防水工程交由***施工,经结算,盛达公司尚应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2020年1月22日,荥经县隆鑫房地产公司股东、盛达公司及***等债权人就案涉工程开发结算遗留问题所签订“协议”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盛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为债务转移,盛达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则认为协议为债的加入,并未免除原债务人盛达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法律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但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即第三人受让原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独立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债的加入,是第三人自愿加入到法律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应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由债务受让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债务,系由建设工程的施工而产生,应由承包人盛达公司向***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万元。为解决***等债权人应得的工程、材料等款项,荥经县隆鑫房地产公司股东、盛达公司、***等人于2020年1月22日形成“协议”,载明,由荥经县隆鑫房地产公司股东刘明毓承担***8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甲方(即荥经县隆鑫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星富作担保。从该“协议”的背景和目的而言,本应由承包人盛达公司给付***的8万元工程款,由荥经县隆鑫房地产公司股东刘明毓支付,且亦载明支付期限及担保人,而该款事实上最终应由荥经县隆鑫房地产公司支付。也就是说,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显然,在刘明毓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盛达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协议”无法得出原债务人盛达公司与新债务人刘明毓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故该三方协议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因此,该“协议”应属债务转移,原债务人盛达公司应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原债务人承担责任为由,认定原债务人盛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确有不当,二审应予改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屹
审 判 员  蒋瑞佳
审 判 员  伍子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琴
书 记 员  赵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