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1295号

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街道茶都大道(新区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裕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彬,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第三人:袁烈仁,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袁烈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李凯彬,被告***,第三人袁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袁烈仁共同向原告清偿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3民初969号生效判决判定的390000元垫付代偿债款;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代为垫付民工代某某工伤事故首期赔偿款追偿权纠纷一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川18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针对诉讼双方就施工现场民工代某某发生工伤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依法判定应当由第三人袁烈仁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金额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和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以其已离婚无财产给付为由,拒不执行。经查,第三人袁烈仁与被告***为逃避本起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上述首期垫付追偿案诉讼期间,于2019年8月15日到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假离婚(即离婚不离家),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致使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第三人袁烈仁与被告***夫妻多年前在名山区xx镇新桥桥头,经工商登记开办家庭经营式的个体企业“雅安市名山区老袁防水材料经营部”一处。该店一直由其夫妻和成年子女共同经营,共同对外承揽防水工程的料工双包业务,经营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发生本案垫付款工伤事故的所涉防水工程,就是第三人袁烈仁代表“老袁防水建材经销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彬签订的《防水合同》的施工工程。按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成员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业务形成的对外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本案的诉争属于第三人袁烈仁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为感。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袁烈仁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历经执行程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8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8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均明确驳回了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及复议申请。之后,原告再次错误起诉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认为:“老袁防水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案外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债务非共同债务。被告与袁烈仁因婚姻危机分居生活多年,双方对各自财产独立行使,互无经济往来,关系恶化已办理离婚登记。袁烈仁无资质承建工程与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毫无关联。1、不是被告合意参与生产经营;2、不是被告共享利益或共同生活;3、不是被告共同签字或事后被追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袁烈仁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之前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了。原告把我前妻***追加为被告不合适,这事与我的前妻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我的意见是:我们是小班组,是在老板的手下做工,老板没有将我们工人安全当一回事,没有买保险。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就是和李凯彬认识,以前我和李凯彬合作过,我连盛达公司的老板是谁都不知道,是李凯彬喊我到荥经做防水的。代某某是我的工人,是我喊过去的,最后才听到李凯彬和原告是挂靠的关系。事发后,主要是我在处理代某某的医疗问题,支付了代某某33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达公司承建荥经县严道镇“隆鑫苑”住宅工程项目。2015年3月19日,袁烈仁与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彬签订了《防水合同》,盛达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袁烈仁。2016年5月31日下午,代某某受袁烈仁雇佣从事外墙防水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在治疗终结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5月19日,袁烈仁确认经其经手支付并由李凯彬垫付的前期医疗、护理等费用为330000元。2018年5月20日,代某某(甲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代某某胞弟)、袁烈仁(乙方)、盛达公司(丙方)签订了代某某(荥经县隆鑫苑项目)工地受伤赔付协议,载明:一、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本次在工地人身受伤致残,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该捌拾万元不含前期乙、丙方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0余万元,除丙方另行支付前期甲方垫付的医疗费和现在的住院费用共计20000元人民币(该款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协议之后的再医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丙方不再承担;二、对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确认的甲方应予获得的赔偿款总额,由给付丙方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期赔付;三、甲乙丙三方确认上述甲方应予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乙丙双方承诺赔偿时间为:(一)在甲方签收劳动仲裁部门制作的本案调解书后于本月20日前,由乙丙方共同向甲方转账赔偿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二)扣除第一笔已赔付的余欠赔偿金,乙丙方承诺:2019年5月10日之前赔付贰拾万元人民币,2020年5月10日之前赔付贰拾万元人民币,2021年5月10日之前赔付贰拾万人民币,在约定在分期支付赔偿款期间,如甲方当事人死亡,乙丙方仍按本协议向代某某生前指定的兄弟代某某继续支付该赔偿款,但乙丙方不再给付工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三)如乙丙不按约定及时支付甲方分期赔偿款,应当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在每一年向甲方支付分期赔偿款时一并计付给甲方;四、自甲方签收本案调解书并分别收到本案的分期赔偿款后,本案处理终结,甲方不得再向乙丙方提出任何赔付请求;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代表人签字(捺手印)、加盖单位公章生效,本协议送交雅安市名山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三方签字、盖章后,按约定送交仲裁委员会确认,2018年5月8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名劳人仲案字(2018)第28号仲裁调解书,对三方签订的赔付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

袁烈仁不具有外墙防水施工资质。李凯彬与盛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李凯彬受盛达公司的委托,处理代某某受害赔付事宜,并代为支付赔偿款。除前期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330000元外,李凯彬共向代某某支付赔偿款320000元,合计650000元。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9)川18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第三人袁烈仁于198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15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雅安市名山区老袁防水材料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烈仁,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销售。2020年3月23日注销后,注册为雅安市名山区老袁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被告***、第三人袁烈仁的女婿余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本院(2019)川1803民初969民事判决书、(2020)川180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20)川18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执复字19号执行裁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雅安市名山区老袁防水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雅安市名山区老袁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袁烈仁、代某某三方参照工伤标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盛达公司与袁烈仁对代某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9)川18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袁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

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非农业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本案中,在被告***、第三人袁烈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袁烈仁为防水材料销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袁烈仁所负债务系被告***与第三人袁烈仁在共同经营中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形成,本院(2019)川18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告袁烈仁给付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0000元是被告***与第三人袁烈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袁烈仁、***于2019年8月15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系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盛达公司主张第三人袁烈仁在本院(2019)川18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给付原告盛达公司390000元垫付款应由被告***、第三人袁烈仁共同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2019)川18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第三人袁烈仁给付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赔偿垫付款390000元,由被告***、第三人袁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第三人袁烈仁负担。原告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5元在本案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