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邓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与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是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系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以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以***与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和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将其中一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的事实为由,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2.抵押合同关系双方未形成解除抵押的合意,二审判决认定四川省苍溪县金融工作局的协调意见系三方形成解除抵押权的合意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3.***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无任何设立、变更登记,不享有物权,二审判决认定占有即享有物权,并能对抗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是错误的。4.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与***就1240号土地没有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审判决将311.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无证据证实。5.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系以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公司与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名,但是事后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保证金协议并收取***的保证金,且将苍国用(2008)第123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夫妇,因此***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者,系合同相对人。***在争议土地上建设开发房产,实际开发使用其中的311.27平方米,虽然争议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为解决住户办证问题,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合意解除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311.27平方米土地是否解除抵押,涉及他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二审法院判令解除争议土地中的311.27平方米并无不当,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提及的诸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再审,但其没有提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无从审查。
综上,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毅力猕猴桃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长江
审判员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