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苍溪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505号
原告: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560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合计22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3329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包五龙三会园区扶贫安居工程期间,将南充鑫达项目剩余的87.62吨钢材存放于被告处,扣减原告用于五龙工地使用的钢材27.116吨,原告将剩余的60.504吨钢材以24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本应支付原告145209元,但原告需支付被告五龙工地欠款121000元及拉钢材吊车费1500元,扣减后被告仍下欠原告22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达成的钢材结算单,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同时不开具原告在五龙项目所购钢材332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众信商贸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2015年起至结算之日止,原告一直将案涉钢材存放于答辩人经营场所,故双方已构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阶段的租金;3.原告出售的钢材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也无法用于工程建设,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145209.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此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5.原告出售的钢材现仍存放于被告的经营场所,现被告请求将该钢材退还至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华林建设公司系从事经营房屋建筑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被告众信商贸公司系从事经营钢材、五金、家电等。原告在承包五龙三会园区扶贫安居工程期间,将在南充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剩余钢材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6日、8月8日、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钢材的收条,共计87.62吨。扣减原告自用于五龙工地的钢材27.116吨后,原告将剩余的60.504吨钢材以2400元/吨的价格转售给被告,共计145209元,转售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
查明,原告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便陆续在被告处购买各类型钢材,其中2016年9月22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7日、12月4日、12月13日、12月19日的送货单或出库单、收条上只载明了钢材类型名称,未载明钢材价格;2017年5月8日、5月12日、5月20日、5月29日、6月9日、6月1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0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处购买钢材价格为154157元。2017年7月15日,双方对此前(即2016年9月22日-2017年7月10日)购买的钢材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张峰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晓玲钢材采购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合计采购钢材154157元+102800元,已支166900元”。同时,2017年9月20日在该欠条上注明“2017年9月20日支20000元(贰万元正),下欠70000元”。
2017年7月21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18日原告又陆续在被告处购买钢材,总价为76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法人赵晓玲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五龙工地钢材款贰万伍仟元正。众信商贸赵晓玲”。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所购钢材后,还欠被告钢材款76000元+70000元-25000元=121000元。
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对案涉存放钢材以及双方买卖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钢材结算单”载明“一、华林公司南充剩余钢材存于赵晓玲处87.62T;二、扣减五龙及公司用钢材27.116T;三、剩余钢材出售给赵晓玲,价格2400元/T,87.62T-27.116T=60.504T,60.504Tx2400=145209元。1.扣五龙欠款121000元;2.扣南充拉钢材吊车费1500元,赵晓玲补公司227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玲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22700元以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33295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果,便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在进行钢材买卖抵扣账务且所提交证据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时,均以众信商贸公司名义进行。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700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2957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共计在被告处购买总价为332957元的钢材,减扣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原告还欠被告钢材款12100元,同时原告又将自有的钢材60.504吨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经双方结算抵账后,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22700元,该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2957元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总价为332957元的钢材后,并未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而是将欠款部分用自有的钢材在被告处进行抵账。而且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钢材存放于被告处且钢材已生锈,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以及要求对钢材质量进行鉴定,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但从证据上表明,被告对此辩称观点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苍溪县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贤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 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