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96号,现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嘉美新区C2-11-5。

法定代表人:何开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吉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5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物流公司)、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支付劳务费义务主体应该是华林公司,秦川公司承担垫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1.上诉人不具有资质资格,被上诉人秦川公司和华林公司2019年11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两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正式由被上诉人华林公司承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二次结构及组装装修劳务合同随之由华林公司承建;2.华林公司正式承建该项目的情况下,***以华林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公司名称为华林公司;3.2019年12月10日华林公司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同时华林公司对有安全隐患的部位部分图片等证明华林公司在履行合同。二、一审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20年1月20日工程量清单认定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量清单中多算了工程量和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共计49988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使要认定***劳务费,也应当以2020年3月5日为准扣减499880元为1170984元。三、一审判决认定整个项目所有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华林公司承建上诉人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是华林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四、一审判决认定华林公司与秦川公司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合。***以华林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华林公司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华林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函告,证明***是华林公司实际施工人。五、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和证据,***只是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没有提供工程结算清单,一审法院将工程量清单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使要支付也应以2020年3月5日结算进行支付。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没有任何工程劳务费结算的情况下,以工程量清单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民工工资该由哪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结算清单是上诉人的经理出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诉人的公司老总也签字确认,应当依据该结算清单作为依据,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

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在实际进行施工,并向***支付劳务费用,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用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投资,上诉人没有资质系挂靠被上诉人且双方后面解除了合同,不该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国联普惠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民工工资1670864元,被告秦川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苍溪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工程位置: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新区杜里坝L地块。承建的内容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程合格验收。承包范围:L1地块1号、2号楼的二次结构,内外粉水、外墙、门窗,外装修工程、L2地块、农副产品市场的简装,4-8楼的四星级酒店的装修(包扫地进屋,可以全面营业),外墙的装修工程,四周的总平绿化工程。2019年10月24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承包方式:纯劳务,合同单价及计算规则:本工程综合单价按照《合同附表1》中的各分项综合单价表计算;合同综合单价包括:(1)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2)辅材费;(3)各项保险费;(4)劳动保护费;(5)文明施工及环保费;(6)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2019年11月7日,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告知书载明:“金湾国际项目开发企业与总承包企业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工地已全面停工。……提醒各施工单位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施工许可后方能开工建设,并建立完善实名制管理和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否则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非法施工将受到依法处罚。……”。2019年11月24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与前述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相同。同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再次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内容与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仅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林建设公司(乙方)、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丙双方已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投资协议,由于双方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甲方与乙方已经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关于苍溪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项目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三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苍溪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金湾国际)。二、工程投资:由于该项目资金缺乏,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经公开招商甲方引进丙方全额投资完成本项目全部未完工程量。甲方用L1地块未销售的住宅80套作为丙方投资工程款的质押,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在每一个工程款支付节点甲方不履约,丙方有权处置质押物,甲方无权阻拦,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三、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四、付款时间:2019年底(公历12月30日)付已完工程量的80%;L1地块1号、2号楼的施工完成付到1号、2号楼工程计价款的80%;L2地块、农副产品市场施工完成付到工程计价款80%;4-8楼的四星级酒店的装修工程完成付到本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付总工程量的95%,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付清。从乙方开工之日起,《金湾国际》项目的销售、招商、招租、已销售房屋的尾款由丙方监督使用,80%支付乙方工程款,20%留给甲方使用。五、管理费用:按工程结算产值乙方收取丙方管理费2%,随进度款节点支付”。六、付款义务主体:《建筑施工合同》项下,农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物质采购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安全事故费、水电费、税金,项目不可预见费等,由乙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本工程履行支付义务,丙方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或抵房款,乙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即时支付至丙方账户内,但丙方需对乙方财务实行日清月结。……”。2019年11月25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罗德华系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本单位的名义购买苍溪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项目的建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法定代表人:罗德华,委托代理人:***”,并加盖被告华林建设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名义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2月4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向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发出关于(金湾国际)苍溪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项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函告,关于质量、安全、保险提出整改要求。2019年12月10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向金湾国际项目部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对楼层临边防护、电梯井防护、施工电梯防护、楼梯防护、临电电箱、脚手架防护、安全等提出要求。2019年12月25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秦川物流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告。2019年12月30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以邮寄、现场送达方式向被告秦川物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告,同时向被告国联普惠公司送达此内容的函告。2020年1月6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与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共同发布的公告,载明:“金湾国际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各班组及材料商等: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25日与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金湾国际项目L1、L2地块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利益与风险由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因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在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导致该工程施工违法。为此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告知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现合同解除已生效,请各劳务班组、材料商七日内按照你们手中已签订的合同与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对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30日之间已发生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逾期责任自负。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核实后,按照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与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支付人工及材料费。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6月15日,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发出执法调查通知书,并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涉嫌苍溪县金湾国际项目违法发包事由对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质量科长杨小琼进行询问。

2020年1月6日,金湾国际项目部张小龙向原告***出具金湾国际1、2号商住楼二次结构彻体计量清单,该清单下方写明:“何开金,2020.1.20.”。2020年元月12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向原告出具金湾国际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工程量清单(***班组)载明:“1.彻砖:612平方米×34层=20808平方米×60元/平方米=1248480元;2.构造柱(支拆木及浇混凝土)已完成31层×612平方米×10元=189720元;3.二次结构钢筋制作及安装20808平方米×8=166464元;4.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因工程未全面完工,按50%计量,按合同计贰拾万元整;5.项目施工派工签证工时贰佰捌拾柒个工(287×200元=57400元),甲方签证捌仟捌佰元整(小写8800元),以上5项合计1870864元(壹佰捌拾柒万零捌佰陆拾肆元),金湾国际项目部何涛,2020年元12日”,并加盖被告国联普惠公司的公章,该清单上写明:“何开金,2020.1.20.”。2020年1月21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对金湾国际项目砖工、零工、木工、钢筋班组工资时进行审核,在前述班组工资汇总表上有项目负责人何涛签名,审核人处有何开金签名,写明经审查属实,并加盖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公章。2020年3月5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出具L14楼-19楼二次结构工程结算清单,甲方处张永甫签名,承建方何涛、***签名。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函告后于2020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收到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函告后仍在进行收尾工程直至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才停工。2019年1月24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现下欠劳务费1670864元未付。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涉案工程被告华林建设公司未投入、没有支出、也未收取任何款项。

2020年7月29日,被告国联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开金向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与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投资对苍溪金湾国际二次结构项目的L1、L2地块即行组织施工,因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我公司无资质,故申请挂靠在贵公司名下。2019年11月24日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时本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80%。现承包人***起诉至苍溪县人民法院,为此我作出如下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核准价款判令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整个施工过程均由我公司组织,贵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取过我方任何费用。根据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项目的人工、材料、机具等费用理应由我公司承担,我愿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原告达成调解付款协议,积极组织支付所欠工程款。”承诺人处有何开金签名。

被告秦川物流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仁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的内容: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单独装饰工程(俗称二次装修)等,包括涉案工程的内容。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9日庭审结束时尚未解除合同,且双方约定发包方另行分包的工程内容,承包方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辨称对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川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9年11月7日,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告知书均不知情,因国联普惠公司不具备资质,被告秦川物流公司、被告国联普惠公司邀请,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打算挂靠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被告华林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签订合同后,发现管理混乱,向被告国联普惠公司、金湾国际项目部发出发现问题的函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也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名义购买建安险,但事后发现涉案工程系违法建设且认识到挂靠不合法,于2019年12月25日、12月30日向被告秦川物流公司、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发出终止、解除合同函告。被告华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及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秦川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此后,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施工企业发出包含必须取得施工许可方开工内容的告知书,加之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挂靠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华林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秦川物流公司、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三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前述内容一致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因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华林建设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并未从事实际施工,故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华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三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签订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

二、劳务费是否应当支持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基于按照约定完成的劳务,主张支付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华林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华林建设公司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其对于涉案工程仅发出发现问题的函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委托原告***以其名义购买建安险,未实际意义上履行管理职责及合同义务,但发现涉案工程为违法建设及时向被告秦川物流公司、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函告,且原告、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在被告华林建设公司介入涉案工程前已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已完成80%的工程量,在收到被告华林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函告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仍在进行收尾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华林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因被告秦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国联普惠公司正在工程结算中,本案不能查清被告秦川物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国联普惠公司可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秦川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国联普惠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其中含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在无效合同中获取与合同有效情形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708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8元,由原告***负担3430元,被告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0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秦川物流公司分别与上诉人以及华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川物流公司及华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林建设公司共同发布的公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金湾国际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工程量清单(***班组)、金湾国际项目班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华林建设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挂靠被上诉人华林建设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华林建设公司并未实际从事施工,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华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0年1月12日《金湾国际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工程量清单(***班组)》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结算依据问题。上诉人于2020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金湾国际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工程量清单(***班组)》,该清单载明包括彻砖、构造柱已完成、二次结构钢筋制作及安装、项目施工派工等费用合计1870864元,金湾国际项目部何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开金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金湾国际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工程量清单(***班组)》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扣减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6700864元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不能依据该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8元,由上诉人苍溪国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