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生,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周,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560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职务不详。

上诉人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第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荣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第7599号民事判决,改判五冶公司支付中林公司货款1390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五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中林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后,依约向五冶公司提供材料,共计交付1858757元的货物,五冶公司分七次向中林公司支付货款1719703元,尚欠货款139054.8元。根据华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案涉项目部实际由华林公司派员进驻并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2018年2月1日,中林公司与华林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并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了《付款委托书》,但五冶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39054.8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付款主体系五冶公司,适用法律有误。

五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冶公司并非本案的付款主体。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

华林公司辩称:根据案涉项目履行情况,尚欠中林公司材料款经项目部核实属实,应当由五冶公司负责。五冶公司与各分包单位签订协议,付款均由五冶公司直接支付。华林公司仅仅是项目部的财务控制单位,无收取任何工程款的理由,五冶公司也未将案涉款项拨付给华林公司,故华林公司不应向中林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中林公司与五冶公司办理了材料结算,并向五冶公司开具了全部的销售发票。2019年1月15日五冶公司要求华林公司签章了11.9055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但至今未付款,未付款的责任在五冶公司。2020年12月底,华林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林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五冶公司要求支付此款,五冶公司副总当场答复分期支付,但目前仍未支付,华林公司不清楚未支付的原因。

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冶公司、华林公司支付货款13905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054.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五冶公司、华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五冶公司(购方)与中林公司(供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林公司向五冶公司提供9孔空心砖、多孔砖、标配砖,用于五冶公司“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暂定总金额为1530850元;该合同量为供应最大量,如供方供应量超过本合同约定供应量,则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否则购方有权不予确认,拒付材料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另行约定;等等。

2016年1月13日,五冶公司(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华林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关于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工程空心砖、多孔砖、标配砖材料供应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现三方就材料采购款支付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二、付款时间:1.月进度款按经甲方审核的乙方砖供应量的70%,次月月底前支付,即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项目部报进度量(月进度量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甲方项目部及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月进度款支付依据;进度款支付时,乙方提供当期全额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列甲方财务履行挂账手续;2.工程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办理完材料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三、付款义务主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各方另行协商处理;四、付款义务:1.甲丙各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采购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指定账户中存入一笔采购预留金……3.本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本条约定仅是在丙方预留金满足支付的前提下,对付款路径的明确,并不代表甲方任何付款义务的承担和受让;4.每笔材料供应到位后由甲丙各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甲方指定签收代表为张飞,丙方指定签收代表为张晓峰;五、违约责任:1.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采购款的,由丙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付款延期不承担任何责任;2.付款期届满,丙方存入预留金并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对付款金额无异议的前提下未能按期办理采购款支付手续,导致丙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由甲方对丙方损失予以补偿,但丙方委托支付金额超出应付款额的除外;六、其它:1.乙方对甲方开具发票义务不因丙方付款而改变;2.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不因付款方式的改变而改变;等等。

2016年1月25日,中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共计出具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43556元;2016年4月25日,中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共计出具6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571290元;2016年6月21日,中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共计出具6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570800元;2016年9月1日,中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共计出具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43200元;2019年1月24日,中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共计出具4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330611.06元。上述发票总计金额为1859457.06元。诉讼中,五冶公司认可收到中林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528146元。

五冶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林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2016年2月1日转款99999.2元、2016年4月29日转款20万元、2016年5月24日转款199903元、2016年7月13日转款399560元、2016年9月9日转款170240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45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20万元,合计转款金额为1719702.2元。

2018年2月6日,华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中林公司与贵我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空心砖、多孔砖、标配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请贵公司代支付中林公司材料款20万元。华林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该委托书下半页另载有中林公司出具的以下说明内容:截止2018年2月6日,我公司与五冶公司、华林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空心砖、多孔砖、标配砖》采购合同并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1858757元,已付款1539702元,本次应付款金额确认无误,请安排支付;本次付款不改变华林公司付款主体身份,余款支付义务仍由华林公司承担。中林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五冶公司(甲方)与华林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承包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一期工程,并于2015年4月27日与发包人签订了《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一期承包合同》;通过甲方招标,就甲方承包的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一期中的土建及装饰部分,乙方提供的目标成本控制在本协议约定目标成本范围内,并愿意就成本超出控制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乙方自愿为选定的劳务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履约提供担保,自愿成为设备、材料采购、周转料具,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同时为实现所有采购的即时支付以降低采购价格,乙方主动要求负责解决工程款断档期的资金筹集;乙方提供的成本控制价格已经达到了甲方的经营预期,同意将控制目标以内的成本节余部分作为乙方服务报酬支付乙方;材料供应商和周转材料具租赁单位一经乙方甲方招标确定,并经乙方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乙方为材料供应合同和周转料具租赁合同项下的资金筹集和付款义务人;目标成本暂定总额为3275.2668万元;具体操作:甲方应与供应商和租赁单位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乙方应当与甲方以及供应商和租赁单位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乙方为合同项下的资金和付款的义务人;等等。

2015年11月27日,五冶公司(甲方)与华林公司(乙方)再次签订《项目成本控制补充协议书》,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增加目标成本金额,暂定总额为1620.9889万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林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及中林公司、五冶公司、华林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五冶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的《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项目成本控制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林公司、华林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被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中林公司、华林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案涉货款支付主体应为华林公司,但五冶公司为货物购买方,案涉货款金额应由其进行确认。

现中林公司主张其已就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相应货物,货款总计为18585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中林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每笔材料供应到位后由甲丙各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甲方指定签收代表为张飞”的约定,向五冶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并经张飞签收;其次,中林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亦无五冶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证明五冶公司对该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最后,中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五冶公司认可其主张的上述送货金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中林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已按减半计取),由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8年2月12日,中林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28846元,五冶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719702.2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五冶公司、中林公司、华林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五冶公司将其《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至华林公司,中林公司表示同意,因此,虽然华林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五冶公司曾经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改变华林公司的付款责任。

《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每笔材料供应后由五冶公司、华林公司共同办理签收手续,五冶公司的签收代表为张飞;仅有华林公司签收,未经五冶公司代表确认的,不作为该协议项下五冶公司采购范围。中林公司主张经华林公司、中林公司对账确认,华林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39054.8元(1858757元-1719702.2元),但中林公司并未提交经五冶公司代表张飞签字确认的供货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中林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39054.8元系《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中林公司上诉请求五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