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婴莹,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冯家桥/div>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萍萍,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周,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工程商砼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必须经过华林公司和志达公司共同办理手续确认才能够作为《采购合同》项下采购范围。本案17张送货单均仅有华林公司一方签字,志达公司与五冶集团均不认可案涉欠付采购款剩余1,818,792.12元,志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属于《采购合同》采购范围的采购款。2.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以债务转让方式转让给华林公司。一审法院尚未查明案涉货款是否属于《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错误认定由华林公司作为债务转让受让人承担支付责任。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债务转让范围包括采购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因此由债务受让人华林公司承担采购款的利息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由华林公司替代五冶集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总购货款金额,《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商砼用量总结算汇总表》与《对账单》金额相比多67,801元,其中2015年10月、11月、12月共计2,136,184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五冶集团认可的金额。4.案涉纠纷为债务受让后的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志达公司辩称,1.华林公司确系本案适格付款义务主体。根据《补充协议》五冶集团仅将货款支付义务转移给华林公司并非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林公司,因此志达公司仍应对五冶集团承担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2.五冶集团向志达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系基于华林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3.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供货商砼方量、货款金额均已明确且三方均已认可。依据《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范围即可确认华林公司债务受让范围为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供应商砼的总价款。4.志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五冶集团陈述,1.根据《补充协议》及付款委托书,五冶集团非本案买卖关系主体,也非付款义务承担主体,付款行为均受华林公司委托进行,华林公司混淆债务支付行为与债务义务承担主体的区别。2.五冶集团从未与志达公司结算。3.本案债务转移系概括转移,包括利息,且《补充协议》约定因华林公司未留够预留金导致逾期付款的责任由华林公司承担。志达公司至今尚欠付五冶集团发票349,429.28元。
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林公司向志达公司支付商砼款1,818,792.12元,由五冶集团直接在华林公司的预留金及或其应付给华林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款中直接支付给志达公司;2.华林公司以1,818,792.12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向志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冶集团于2015年12月10日与志达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志达公司在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工程中向五冶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材料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合计约8,293,797元,同时约定该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实际收到的合格量为准。
后志达公司(乙方)、华林公司(丙方)及五冶集团(甲方)三方又于2015年12月11日就采购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时间:(1)月进度款按经甲方审核的乙方商混供应量的80%,次月月底前支付,即: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项目部报进度量,经甲方项目部及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月进度款支付依据。进度款支付时,乙方提供当期全额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列甲方财务履行挂账手续。(2)工程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志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付款方式:1.甲丙双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采购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指定账户中存入一笔采购预留金;2.甲方支付工程款扣除当期应付丙方劳务承包合同款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折抵应缴预留金;3.本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本条约定仅是在丙方预留金满足支付的前提下,对付款路径的明确,并不代表甲方任何付款义务的承担和受让。4.每笔材料供应到位后由甲丙双方共同办理签收手续;甲方指定签收代表王聪;丙方指定签收代表李明钢。仅有丙方代表签收,未经甲方代表确认的,不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采购范围。”“违约责任:1.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采购款的,由丙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付款延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1.乙方对甲方开票义务不因丙方付款而改变;2.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不因付款方式的改变而改变。”
一审还查明,志达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向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单价及货款明细共15张《对账单》,均由供货方志达公司签字盖章,华林公司指定收货人李明钢签字认可。在庭审中华林公司代理人也对该签字行为予以承认。志达公司提交《商砼用量总结算汇总结算汇总表》共计供货方量为33120立方米;金额为9,688,060元,扣除已收款金额7,799,066.88元和志达公司自愿扣减的细石砂浆款70,201元,欠款金额为1,818,792.12元。
一审另查明,志达公司通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1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五冶集团发出《律师催告函》((2018)泰宇律函Z字第3号)并于2018年1月17日由五冶集团门卫签收,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委托人共计向贵司供应商砼33120立方米,共计商砼款9,688,060元,经双方结算,扣除贵司已支付的商砼款6,999,066.88元,贵司尚差委托人商砼款2,688,993.12元,经委托人多次催收,贵司并未支付。”五冶集团并未回复,但志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五冶集团付款800,000元。
志达公司通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五冶集团发出《律师催告函》((2020)泰宇律函字第Z18号)并于2018年5月22日由五冶集团门卫签收,载明:“截止2018年1月16日,本所寄出第一封(2018)泰宇律函Z字第3号《律师函》前,贵司已支付商砼款6,999,066.88元,其后,贵司再次向委托人支付商砼款800,000元后,贵司尚欠委托人商砼款1,888,993.12元。经委托人多次催收,贵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五冶集团并未回复。
志达公司通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2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华林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按照协议约定,贵司共计应向我司支付商砼款9,688,06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经核算,截至2021年1月26日,贵司仍欠下我司商砼款1,888,993.12元,经我司多次催收,贵司仍未支付。”华林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回复志达公司,在《回复函》中载明:“1.南充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工程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国家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2.你公司宣称《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债务转让,我司存入预留金履行支付义务。我公司作为成本控制单位(实为劳务分包),整个合同签定、材料采购,价格和付款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你公司所有材料款均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贵公司名下。我公司既不能在业主处收支工程款,也未得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转付的任何材料款,我公司哪来的钱支付呢?3.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全面交付使用,三年多时间过去了,你公司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催款。”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工程商砼采购合同》《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砼用量总结算汇总结算汇总表》《对账单》《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收款明细表》《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开票明细表》《律师催告函》((2018)泰宇律函Z字第3号)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和物流信息、《律师催告函》((2020)泰宇律函字第Z18号)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和物流信息、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单、《回复函》《工作联系函》及特快专递邮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志达公司与五冶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的,应当经第三方同意,故志达公司、华林公司、五冶集团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五冶集团将《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至华林公司,志达公司签字同意。因此,虽然华林公司向五冶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五冶集团曾经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改变华林公司的付款责任。华林公司主张上述《补充协议》系被要挟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华林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林公司提交其与五冶集团签订的《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复印件,因未有原件以供核对,一审法院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合法有效,也是华林公司与五冶集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志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及供货金额以及向华林公司和五冶集团催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5张《对账单》《商砼用量总结算汇总结算汇总表》《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收款明细表》《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开票明细表》《律师催告函》((2018)泰宇律函Z字第3号)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和物流信息、《律师催告函》((2020)泰宇律函字第Z18号)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和物流信息、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单、《回复函》《工作联系函》及特快专递邮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5张《对账单》虽然没有五冶集团指定的代表王聪的签字,但均有华林公司指定代表李明钢的签字确认,且记载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供货金额相互印证,因本案买卖关系付款主体是华林公司,结合截止2018年2月12日华林公司委托五冶集团支付了800,000元的事实,志达公司提供的《商砼用量总结算汇总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其与华林公司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志达公司的供货金额为9,688,060元,扣除已收款金额7,799,066.88元和志达公司自愿扣减的细石砂浆款70,201元,欠款金额为1,818,792.12元。
关于志达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华林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全面交付使用的事实,志达公司和华林公司均对竣工并全面交付使用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截止2018年12月30日,货款已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志达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志达公司与五冶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志达公司、华林公司、五冶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志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志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8,79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8,79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华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达公司支付货款1,818,7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8,79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8,79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林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华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袁国华股权信息,拟证明2015年12月供货的对账单由华林公司股东袁国华签认,能够证明志达公司供应案涉货物;2.案外人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与华林公司形成的《对账单》以及关于上述供货时间段的《商砼结算书》,拟证明志达公司与华林公司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经质证,华林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五冶集团认可第一份证据,对于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志达公司提交的华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股权信息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袁国华系华林公司股东,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案外人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志达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向鑫达30万吨塑料新材料研发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单价及货款明细共17份《对账单》,均由供货方志达公司签字盖章,其中14份由华林公司指定收货人李明钢签字认可,1份由华林公司股东袁国华签字确认。未签字的两份对账单系分别由李明钢于2015年12月8日及袁国华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的对账单(上述对账单签字时未载明单价)补充单价后计算而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最先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由五冶集团与志达公司订立,后志达公司、华林公司、五冶集团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债务的支付责任转让给华林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但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均由买卖合同产生,故应当以案涉纠纷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案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林公司实际欠付志达公司货款的金额。首先,根据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李明钢确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华林公司指定的签收代表,而袁国华又系华林公司股东,与华林公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故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林公司并未明确对账人员的情况下,志达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明钢及袁国华有权代表华林公司处理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的事宜。其次,即使华林公司不认可李明钢、袁国华等人能够代表华林公司确认对账单据,但在各方未能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形成有效对账的情况下,作为合同指定签收代表的李明钢以及华林公司股东的袁国华在案涉商品混凝土分批交付过程中形成的15份对账性质的确认材料上签字的行为亦能反映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故综合以上情形,在华林公司既未能提交经双方人员确认能够反驳案涉15份对账单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其自行计算的往来账目明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以李明钢、袁国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基础,计算出华林公司欠付志达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志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华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8,79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8,79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董峰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