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1民初63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北大街学胡同学光里40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告: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城镇东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其生与被告***、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吊车费用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设备租赁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4日到2018年8月2日。设备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每满一个月结算设备租赁费。施工地点在邢台县西黄村邢和铁路桐花岭隧道工地。后得知,该工程是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被告王**以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身份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设备租赁施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设备租赁款,并于2018年8月1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吊车费用2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法院调解被告***分两次已支付原告1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其生10,000元吊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生车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涉县振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其生车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