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1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自东,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涛,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商务空间5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仙,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自东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初公司)、原审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上诉人张自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晓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涛,原审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仙、王鑫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已查明,***挂靠晓初公司,以晓初公司名义承包由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博雅新城”项目,后,***将项目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张自东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张自东主张其实际完成了”博雅新城”A区#1号楼、C区1#楼、D区1、2#楼的防水工程,双方对A区#1号楼、C区1#楼的工程量确认一致,但对D区1、2#楼的防水工程是否由张自东实际施工以及工程量、单价存在分歧,***还抗辩认为张自东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张自东与***对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双方亦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张自东有权随时向***主张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本案系张自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张自东对其实际完成施工所对应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自东申请对其实际施工所对应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此系张自东对其主张予以的证据补强,且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涉及新证据的采信,发回重审更能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7元、上诉人张自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 骥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