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4民初1649号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商务空间5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仙,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1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初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作出了(2017)川011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被告***、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7)川01民终147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川011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向***给付防水工程款1988003.76元;2.晓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挂靠晓初公司承包了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博雅新城”项目,***又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部分发包给挂靠在金兴公司下的***。金兴公司承接后立即组织施工,博雅新城二期(D区)1#2#楼于2007年1月31日通过验收,A区1#楼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验收,C区1#楼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包干单价》计算,***尚欠防水工程款1988003.76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向***给付防水工程款1988003.76元;2.晓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防水工程是***做的,因为***没有资质,故以金兴公司的名义承揽,***是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兴公司在庭前会议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向***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兴公司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因此,金兴公司在诉讼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金兴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在本案中审理,建议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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