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4民初4771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939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2180504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物业公司)、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维持被告晓初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街道××路××、××路××套商品房查封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晓初物业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财产保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晓初物业公司名下20套房产进行查封,后该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晓初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被告晓初物业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晓初物业公司名下20套商品房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晓初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三方协议,并未直接约定被告晓初物业公司有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在调解书中被告晓初物业公司是案外第三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晓初物业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经有效法律程序进行认定,原告未经法律程序认定要求被告晓初物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晓初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与晓初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利用晓初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晓初物业公司开发的“博雅新城”A区1号楼和C区1号楼工程。后***因与晓初物业公司、晓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14执保46号、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晓初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街道××路××、××路××价值约××套商品房。2016年8月30日,***与晓初物业公司、晓初建筑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调解笔录中确认由晓初建筑公司分期向***支付“博雅新城”C区1号楼、A区1号楼工程项目工程款480万元,若晓初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有权对晓初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笔录中载明晓初物业公司为“被告1(被1代)”,晓初建筑公司为“被告2(被2代)”,调解笔录第三页对上述调解协议的补充意见中记载“原代:我方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在被告晓初建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代:同意”,调解笔录末尾载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上述内容制作调解书?”,***及晓初物业公司、晓初建筑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盖章。同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博雅新城”C区1号楼、A区1号楼工程项目工程款480万元(原告***不另行缴纳项目管理费),此款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若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博雅新城”C区1号楼、A区1号楼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但该调解书未将晓初物业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后晓初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晓初建筑公司的财产,执行中晓初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晓初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0万元,晓初物业公司既不是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义务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20套房屋的查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晓初物业公司名下20套房屋的查封,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该裁定,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调解笔录、(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庭审笔录、(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调解笔录第三页中记载的“原代:我方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在被告晓初建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代:同意”,该补充意见是否系晓初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晓初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调解笔录仅载明“被代:同意”,不能表明晓初物业公司(被1代)表示同意,根据庭审记录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晓初物业公司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盖章,表明对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晓初物业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在晓初建筑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调解意见,根据庭审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若晓初物业公司对调解意见有异议,应当明示提出,并无法形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调解笔录中晓初物业公司并未对补充调解意见提出任何异议,且调解笔录载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最终一致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盖章,故对于晓初物业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在晓初建筑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调解各方对全部调解意见均无异议,晓初建筑公司需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才能解除晓初物业公司名下20套房产的查封。关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中均同意按照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且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民事调解书未载明调解笔录中的补充调解意见,也未将晓初物业公司列明为诉讼主体,但裁判文书均应依照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载明的事实进行制作,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调解笔录应当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综上所述,晓初建筑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有权主张不得解除晓初物业公司名下20套房产的查封,故对于***要求维持对晓初物业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街道××路××、××路××套商品房查封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因***在法定期间内已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川01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对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街道××路××、××路××套商品房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2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