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与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14执异35号
案外人(异议人):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与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物业)、第三人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初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作出(2016)川0114执保46、47号民事裁定书,将晓初物业名下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号、晓初滨河路×号的20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2017)川0114执1465号***申请执行晓初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晓初物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晓初建筑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80万元,晓初物业既不是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义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晓初物业异议称,***与晓初物业、晓初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6年8月30日经调解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43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晓初建筑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80万元。晓初物业既不是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义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完全处于案外人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晓初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14执保46号、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晓初物业名下20套房产被查封情况;
2.(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调解书确认晓初物业既不承担对***的给付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案外人地位;
3.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晓初物业20套房屋。
***对晓初物业所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晓初物业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调解书并没有免除晓初物业的法定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晓初物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且晓初物业与晓初建筑实际上是关联企业。故***认为不应该解除对晓初物业的查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晓初物业与晓初建筑存在关联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分级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晓初物业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商品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晓初物业29套房屋。
晓初建筑对晓初物业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晓初物业对***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晓初物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晓初物业、晓初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作出(2016)川0114执保46、47号民事裁定书,将晓初物业名下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号、晓初滨河路×号的20套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博雅新城”C区1号楼、A区1号楼工程项目工程款480万元(原告***不另行缴纳项目管理费),此款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若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成都市晓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后晓初建筑未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晓初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晓初物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晓初建筑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80万元,晓初物业既不是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义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晓初物业成立于1995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晓初建筑成立于1995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4执保46号、47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调解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案中,2016年8月30日,晓初建筑、晓初物业与***自愿达成(2015)新都民初字第4364号、4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晓初建筑向***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如晓初建筑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有权对晓初建筑申请强制执行。该两份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知晓晓初物业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这一事实,并且2017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只申请晓初建筑作为被执行人,晓初物业作为案外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关于***提出晓初物业与晓初建筑实际上是关联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晓初物业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二份,从企业信息登记状态看,只能证明晓初物业、晓初建筑成立时间和住所地相同,晓初物业、晓初建筑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实质关联关系。
综上,案外人晓初物业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符合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条件,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16)川0114执保46号、4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的案外人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名下20套商品房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余晨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