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616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元公司、方达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根据钢材交易的行业习惯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1.结算单价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厂对成都地区挂牌价格”为基础单价,再加浮动加价为钢材结算单价……。2.结算时间每月30日。3.从供货之日起每月30日对所供货物对账结算,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3元/吨的浮动加价计算支付,最长不超过90天,需方必须将所产生的全部货款付清,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每天4元/吨的浮动加价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30天,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需方违约。4.浮动加价款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3元/吨的浮动加价计算支付,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浮动加价并入货款本金计算。开元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在钢材结算表上确认未付货款基础价款1254491.00元,运费63879.75元,同时载明“以上供货按合同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货款、浮动加价款、运费合计应付金额3434845.33元。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钢材结算表确认的货款总额,将浮动加价部分并入货款本金并计算出货款总额并无不当,开元公司所提不应将浮动加价部分计入钢材款结算价及原审认定的钢材货款总额不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对需方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欠款总额每天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原审判决根据开元公司降低违约金的请求,充分考虑开元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降低并无不当。开元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