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160号
上诉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开元公司支付货款1318370.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1.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第8条第1款的约定,方达公司从供货之日起需向开元公司垫资约1000吨、垫资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垫资期满后按批次结账。方达公司供货量不足1000吨,因此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垫资条件,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案涉买卖合同对于货款基础单价已作锁定,双方对加价款的约定是为了弥补未付款造成的资金暂用损失。一审判决将加价款认定为货款不符合商品买卖中的经济规律,存在不当。一审判决支持加价款,又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判定开元公司承担违约金存在不当。
方达公司答辩称:1.方达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双方执行的是在基础单价上浮动加价共同构成结算单价,并非是固定单价,同时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浮动加价并入货款本金,将浮动加价与基础单价共同构成结算单价的行为是钢材买卖行业的经常做法。况且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价做了最终的锁定,符合商品单价最终应当是固定的经济规律。故开元公司主张的浮动单价属于损失及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2.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对垫资的数量仅是估计,且现供货早已完成,双方早就办理完毕结算确认手续,因此开元公司应按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3.案涉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需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由需方承担。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开元公司支付货款(含垫资加价款)3642667.45元(垫资加价款暂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其后继续发生的计算到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时止);2.开元公司偿付违约金618272.15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其后继续发生的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时止);3.开元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方达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开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代表人签字栏签字为“周友辉”。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向方达公司购买钢材总重量约4000吨,金额约为12000000元,具体单价、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数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1.结算单价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厂对成都地区挂牌价格”为基础单价,再加浮动加价为钢材结算单价……。2.结算时间每月30日。3.从供货之日起每月30日对所供货物对账结算,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3元/吨的浮动加价计算支付,最长不超过90天,需方必须将所产生的全部货款付清,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每天4元/吨的浮动加价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30天,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需方违约。4.浮动加价款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3元/吨的浮动加价计算支付,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浮动加价并入货款本金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对需方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欠款总额每天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需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方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向开元公司供货至2015年5月24日。 2016年5月16日开元公司向方达公司送达《回复函》,载明“我公司承诺:加大催收力度,在收回的第一笔款项中首先支付贵公司的钢材款”、“拖欠贵公司货款,确实由于客观原因造成”。 2018年8月31日开元公司在钢材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同时有“周友辉”的签名。该结算表显示未付货款基础价款1254491.00元,运费63879.75元,同时载明“以上供货按合同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货款、浮动加价款、运费合计应付金额3434845.33元,以上款项请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因我们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按时付款……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加价4元/吨每天计算支付给供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开元公司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收到结算表,并非对结算内容的认可。另方达公司提供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表和对账函,均无开元公司盖章,且显示周友辉签字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 另查明,方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26日开具了发票,方达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达公司、开元公司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买卖双方可以对加价款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础单价再加浮动加价作为钢材结算单价”、“浮动加价并入货款本金计算”,上述合同内容表明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用于确定债务人金钱债务的数额,而非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加价款应是货款而不是违约金。开元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同时也有开元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的代表人周友辉的签字,应作为方达公司、开元公司结算的依据。方达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表、对账函上无开元公司公章,且周友辉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方达公司、开元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钢材买卖的货款金额应当以该次结算金额为准。根据开元公司向方达公司的回复函以及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表上的内容,表明在该次结算时已达到了付款期限,故此时不应再计算加价款,而应由开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方达公司、开元公司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基础单价加运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中约定了方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方达公司实际也产生了律师费100000元,故开元公司应向方达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方达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货款3434845.33元、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对于方达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4845.33元;二、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18370.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3434845.33元实际付清时止);三、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达公司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成都新津方达物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开元公司、方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开元公司、方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元公司、方达公司均认可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开元公司差欠方达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2018年8月31日的钢材结算表上加盖有开元公司和方达公司的印章,开元公司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该钢材结算表对开元公司具有约束力。该结算表上明确截止2018年8月31日前,开元公司向应方达公司支付金额为3434845.33元,因此开元公司理应向方达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开元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将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5元,由上诉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书记员 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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