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26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9967B,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印鳌路67号附1-3号(5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被执行人:***,男,1968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9)川3426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标的:1083603.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3236.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银行、网络资金、户籍所在地等进行了财产查询,强制扣划了***银行存款6263.62元(此款作为本案部分执行费已缴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其余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后研究决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标的1083603.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6972.38元未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周祥东
审 判 员  朱兴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蒲朔江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