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211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开,男,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岳东镇青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印鳌路67号附1-3号(5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9967B。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341XK。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魏洪,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转让费8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有利息,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在四川省乐至县工地承包从事挖掘、衬砌、支护、喷锚等劳务作业,原告劳务所在的发包人成都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总承包被告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合同解除,原告劳务业务同时终止,随后被告1进入被告3工地施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被告1为了减少投入成本,原、被告达成施工机械转让,2018年4月13日,被告1购买原告钢模台车一台,价格750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输送泵一台75000元,出渣车两台24000元,合计174000元。2018年被告通过委托被告3代付40000元,2019年被告1支付50000元,下欠原告机械转让费840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5月28日被告1向被告3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3在被告1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被告3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2***是被告1承包被告3在四川省乐至县工地的负责人,被告2给原告出具的《台车转让协议》及《机械设备》凭条是职务行为,实际购买受益人是被告1,被告2是具体经办人及出具人,被告2应与被告1共同承担该欠款的支付责任,并从2018年5月25日开始承担应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3是涉案工地的总承包方,纠纷发生在被告3工地,被告3应在支付被告1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第三人魏洪是被告1及被告2的现场管理,兼测量、预算技术人员,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将被告1向被告3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原件交给了被告3,并在该委托书的复印件签名证实该委托书被告1及被告2欠原告机械转让费84000元及委托事件的真实性。
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承包成都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乐至县工程的开挖、衬砌等劳务工作。成都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发生纠纷致使成都红强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强制终止合同且被勒令退场。由于***与成都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有经济纠纷,不愿退场并阻碍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为保证毗河供水工程的施工进度,***为了减少损失,***请***作为中间人,希望将其现场设备出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以减少其损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项目副经理罗志远又委托***与***协商其设备价格。最终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项目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7分部领导达成意向。提出借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向***购买其场内的部分机械设备。其支付方式为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发起支付申请,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直接付款,其支付款项并不经过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账,而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直接支付给***。***与***的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的合同买卖纠纷。***工区蟠龙段施工结束,所有机械设备业已全部退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且***积极配合***办理付款委托,并未有任何推延。***向法院反映的均为事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非合同签订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买卖货款由该公司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魏洪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1日,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参加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第二工区工程的投标活动,该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以及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履行、施工、材料领用、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全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本承包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在撤销本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一直有效。……”2018年4月13日,***作为出卖方与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购买方签订了《台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窑厂湾隧洞有隧洞衬砌钢模台车一台,属***所有,因***个人原因不再进行后续施工,现将钢模台车、电缆线及其他配件全部转卖给***,转让费共计75,000元,转让费共计分两次支付给***,4月25日付款40,000元,5月25日付款35,000元。同年5月25日,***再次转让窑厂湾的输送泵1台作价75,000元、出渣车2台作价24,000元一并出卖给二工区的***。2018年5月9日,***通过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的形式向***支付设备款40,000元。2018年5月25日,***再次将现场工地的输送泵1台作价75,000元和出渣车2台作价24,000元出卖与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设备合计174,000元,均用于该工地施工使用。2019年3月13日,***自述案外人杨开琼向其支付上述设备款50,000元。截止目前,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下欠***上述设备转让款84,000元。2020年5月28日,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发出《付款委托书》,其中载明:“本公司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六分部第二工区工程,因公司工作需要,今委托贵单位代付钢模台车费用,输送泵、出渣车及小型设备费用,代付金额共计84,000元,支付到以下账户(***),代付金额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结算款不够的以现场资产按资产的使用情况折旧进行抵扣。……转账完成即视同付讫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委托。”此后,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受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建立相关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购买的设备如何使用、买卖的合同款项如何支付等,都不改变和影响***与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成立且生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已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购买设备的相应款项,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视为放弃其有关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款90,000元后,还仍下欠***设备买卖合同款84,000元未支付。***要求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设备款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请求***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第一次设备转让时,尽管约定有付款时限,但相应设备款项已付清(90,000元-75,000元=15,000元),在第二次设备转让时,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时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何时转移出卖标的物的证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在2020年5月28日《付款委托书》出具的当日***已履行完毕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此时的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转移的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和第三人魏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余款8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官远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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