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9718号
原告:成都君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雅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花盆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里***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汛,董事长。
原告成都君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越公司)与被告成都雅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嘉公司)、第三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雅嘉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君越公司与雅嘉公司就“中铁·**广场塑钢门窗”工程供货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君越公司按约向雅嘉公司供货87.7158吨,货款总计991118.54元,雅嘉公司支付了669182元,余322006.54元未支付。后双方多次协商,君越公司同意减免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8日,雅嘉公司委托案外人恒全公司代为支付门窗货款30万元。但经君越公司多次沟通,案外人恒全公司暂无支付能力且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君越公司诉至法院。
雅嘉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公司出具委托书、恒全公司进行支付。君越公司、雅嘉公司、恒全公司均对《委托付款书》进行了**确认。该《委托付款书》中明确了支付主体、支付金额以及收款账户,恒全公司应***公司进行支付。在此后合理期限内,君越公司均未向雅嘉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催告雅嘉公司支付款项。君越公司2021年6月1日出具的律师函送达雅嘉公司之日,距离三方**确认的《委托付款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君越公司对雅嘉公司并不具备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2.君越公司诉请货款已由恒全公司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后由恒全公司进行支付,在雅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之日,雅嘉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雅嘉公司后与恒全公司确认,恒全公司出具了转款凭证表明已经按照《委托付款书》***公司履行完毕了支付义务。3.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概括转让给恒全公司,雅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委托付款虽然形式上是属于代为支付,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三方之间的合同以及《委托付款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表明三方已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意,雅嘉公司将对恒全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君越公司,故雅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君越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雅嘉公司与君越公司就君越公司向雅嘉公司“中铁·**广场塑钢门窗”工程供货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支付约定:货款君越公司垫资部分,垫资总额不超过30万,雅嘉公司每次下订单时先支付给君越公司50%货款,君越公司垫资50%直至垫资到30万时,雅嘉公司再下订单或超出垫资30万元,必须付清超出货款后,君越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否则君越公司不予接单;垫资30万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雅嘉公司再收开发商安装费时,以开据委托书以委托付款方式付清垫资全部款项。2015年10月30日,雅嘉公司与君越公司对账,截止对账日欠款322006.54元。2016年12月28日,雅嘉公司向恒全公司开具《委托付款书》,载明:“中铁**广场”二期8-10#塑钢门窗款叁拾万元整代付给君越公司,作为雅嘉公司付给君越公司的塑钢型材货款。委托代付给以下账户:收款单位账户资料如下:户名:成都君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510********;开户行: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君越公司在付款账户信息上**,恒全公司在抬头处其公司名称上**。
2021年11月29日,恒全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君越公司、雅嘉公司均为其公司中铁·**广场项目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雅嘉公司在与恒全公司工程结算时有30万元门窗款作为委托付款给君越公司,并出具委托付款书,经三方加盖公章确认,恒全公司已***公司完成支付3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函》《委托付款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君越公司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及货款未支付,提交了《关于中铁**广场我公司账面对账数据》,该对账表第三行:项目名称为***托代付-门窗、应收款单位为君越公司、结算/委托未付款金额为30万元、已付款为0元、未付款金额为30万元、是否出具委托为委托代付、付款单位记载为恒全支付。该对账数据恒全公司签字及**处无恒全公司**,仅有***签名,并备注此数据仅用于公司对账,如抵房以抵房协议为准。雅嘉公司对该对账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形成原因不明,不能达到君越公司的证明目的。雅嘉公司为证明在委托付款后向受托方恒全公司核实付款情况,雅嘉公司提交了两张其称来源于恒全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显示:2017年12月6日,恒全公司***公司账号为6510********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0月9日,恒全公司***公司账号为6510********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君越公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且付款时间与其提交对账数据矛盾。对该两组证据能否达到君越公司、雅嘉公司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君越公司与雅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君越公司自认对雅嘉公司欠付货款322006.54元予以部分减免并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货款30万元,雅嘉公司亦以2016年12月28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案外人恒全公司代为支付欠付货款30万元的方式对30万元的欠款予以确认,故双方当时结算后的欠付款应为3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雅嘉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其主张的30万元货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雅嘉公司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有君越公司、雅嘉公司、恒全公司三方**确认,且该委托付款方式符合《购销合同》关于“垫资30万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雅嘉公司再收开发商安装费时,以开据委托书以委托付款方式付清垫资全部款项”的付款方式约定。雅嘉公司称恒全公司已根据其委托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君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恒全公司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已***公司完成支付30万元款项,且雅嘉公司提交了两张恒全公司向其提交的转款至君越公司委托付款函上确认的账户的共计3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恒全公司履行了代为付款的义务。君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转款凭证载明的30万元款项未有合理说明,且其提交的对账数据上无恒全公司**更无雅嘉公司确认、相关款项后付款单位标注为恒全支付,暨即便该对账数据真实,也仅能表明恒全公司与君越公司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不应也不宜产生对四年前雅嘉公司与君越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雅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更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恒全公司已根据其委托支付了30万元货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君越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君越公司诉请雅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君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417元,共计8217元,由原告成都君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