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国,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恩栋,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颐和新世界**楼**306。

法定代表人:孙玉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铸成公司)、王以国、***、高恩栋、***、河北乾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瑞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开庭形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30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被上诉人***、王以国、高恩栋、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复印件,当庭没有提供原件。而且合同内容中连基本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账户、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都没有进行约定或说明,这两份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两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另外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恩栋承认是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己,并不是被上诉人河北乾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经过两公司的代理人提醒,又进行了更正。上述事实均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为外来务工人员,是

按照包工头即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施工,并没有违规作业。被上诉人***一审也没有出庭,并没有指出或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受伤有过错。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当由接收劳务的被上诉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在没有被上诉人抗辩、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很大方”的给上诉人划定了30%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又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冀财行[2014]42号《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因此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并不是每天50元。2、上诉人是在河间地区进行煤改气工程中受伤,煤改气为国家重点工程。上诉人一直从事相关工作,每天在300元左右。双方用工关系中也是按此标准支付的,也符合市场务工人员工资水平。而一审法院却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77.26元,严重与实际和生活常识不符。对上诉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报酬来计算,即使不能认定每天300元,也应当按照2020年河北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每年103573元。3、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务

工,虽然没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但已经不再从事农业活动,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在城市,而不是农村。另外根据目前“同命同价”原则的推动,河北省已经成为试点省份,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多项错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铸成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行使分包权利,与具有相关资质的河北乾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河北乾瑞公司作为河间市乡镇气化的劳务分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合同人为乾瑞公司,且我公司与高恩栋、***等人没有合同关系,非我方职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赔偿义务人,上诉人是由***安排,进行煤气改造,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行使劳务分包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条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通过招标公司以招标的形式进行劳务分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恩栋辩称,2018年乾瑞公司给我打过钱。上诉人也是按户承包的,他用他哥的身份证入的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

188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铸成公司承包了河间市乡镇气化工程卧佛堂镇建设工程项目,铸成公司通过中国机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部分承包给了被告乾瑞公司,并于2019年4月17日与乾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4月20日又与乾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河间市乡镇气化工程卧佛堂镇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部分转包给乾瑞公司,乾瑞公司又将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高恩栋、被告高恩栋又转包给了被告王以国,被告王以国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了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河间市进行煤改气施工,于2019年6月11日下午6时30分至7时许原告在卧佛堂四分村干活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天津静海尧舜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河间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了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健康权受到损害,应由有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被告***的雇佣期间,在工作中摔落受伤,并造成损失。关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原告主张的23天*50=1150元;2、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无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书,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

计算,为210天*77.26元=16224.6元;3、营养费为50天*90元=4500元;4、护理费90天*115.38元=10384.2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5373元*20年*10%=307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采纳;8、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未做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中也未有二次手术费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做完二欠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总计70604.8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雇佣原告工作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保障,对原告的摔伤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摔伤应负有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70%,原告***应自负30%。对于***应负担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铸成公司将发生事故所涉工程,通过中国机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招标的形式转包给了有资质的乾瑞公司,被告铸成公司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乾瑞公司在高恩栋没有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将工程转包

给高恩栋,高恩栋及之后的转包人均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被告乾瑞公司与被告高恩栋、被告王以国、被告***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423.4元;被告***、王以国、高恩栋、河北乾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北华北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由被告***负担530元,被告***、王以国、高恩栋、河北乾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铸成公司提交了其与乾瑞公司分包合同原件。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时对方没有提交原件,没有写明相关款项支付情况,也没有写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我方不认可铸成公司的证据,与现实生活中的合同有很大的差距,我方质疑乾瑞公司是否为真正的分包公司。乾瑞公司质证称,我方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王以国、高恩栋质证称,认可合同

的真实性。

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铸成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分包合同原件,且高恩栋也认可其是从乾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王以国的,据此,能够认定铸成公司通过中国机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乾瑞公司,乾瑞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铸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之规定,***应在作业过程中遵守相应的劳动操作规程,其对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住院地的具体情况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的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的行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其相应的身份信息对其误工费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就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地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