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新视达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787号

原告:***视达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小区******106商业。

法定代表人:万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高新区***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镇上栅子村村部

负责人:李长民,职务主任。

原告***视达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高新区***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达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及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承德高新区***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达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00.00元,并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栅子村街道照明工程,合同价款189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程款。该工程2013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尚欠179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2、材料明细及报价单。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完成进行使用。被告已给付了10000.00元,2013年11月份给的。

被告辩称,乡村亮化照明是政府专项资金项目,专款专用,该项目款已拨付,上届村主任支取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向其个人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栅子村街道照明工程,合同价款189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798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材料明细及报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工程款17980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高新区***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视达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0元,减半收取1,948.00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明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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