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申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素,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金和禄,男,汉族,l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和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妻蒋双玉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社会保险购买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本案中,虽然三盛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蒋双玉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劳务工程系由三盛公司分包给金和禄,蒋双玉系由金和禄招用。无证据证明金和禄的招用行为代表三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蒋双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了三盛公司的劳动管理、受三盛公司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更无证据证明蒋双玉与三盛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蒋双玉与三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与金和禄均主张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蒋双玉与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该通知第四条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静宏
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
审 判 员  周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