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6273号
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栋1楼A-03号。
法定代表人孙守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金本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本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及被告成都金本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阿坝州黑水县剑科水电站2号洞的施工方,2016年7月24日原告因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对旋隧道风机(型号:SFD-11-N014号4P-110KW×2)一台,金额价值77000元,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8月12日该机器完成调试投入使用,9月10日该风机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发出巨响,停止工作,现场管理人员到场后,发现风机叶片轮全部断裂,碎片将风袋穿破掉落地上。事发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于9月11日将事故风机运回修理,5日后被告通知原告风机修理完毕,但需要支付50000元的修理费才能运回工地使用,原告对此无理要求予以拒绝。事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向邻近工地借用了一台风机继续施工,9月12日因借用的风机功率小,排风量不足,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整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修理好的风机运回工地使用,但被告均要求支付修理费用,2016年9月30日原告被迫另行购买了一台风机安装使用才得以继续施工。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5000元及赔偿停工损失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金本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剑科水电站2号洞所签订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毛尔盖河剑科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2号洞工作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了对旋隧道风机(型号:SFD-11-N014号4P-110KW×2)一台,金额价值77000元,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8月12日该机器完成调试并投入使用,9月10日该风机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发生故障,原告通知被告后由被告将风机运回修理。事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修理费,原告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毛尔盖河剑科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2号洞工作面合同、现场施工检查记录、设备清单、工资表、花名册及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风机损害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工矿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6500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65000元。被告认可买卖的事实存在,但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审查可以确认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损坏修理只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因该产品在发生故障时系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修理完毕后返还该产品。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6500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650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钰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