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柏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蕾,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被上诉人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各方上诉请求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支付、如何支付,该争议焦点的前提即查明案涉各方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中顶公司参与华鑫公司组织的案涉工程投标并中标,并与华鑫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中顶公司向西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席怀勇在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和在其后西北公司施工、结算等环节予以配合签字、盖章以及西北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等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为华鑫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顶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作为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西北公司,西北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华鑫公司与中顶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承包关系,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对案涉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中顶公司与西北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后又认定西北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系认定事实不清,进而未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华鑫公司欠付中顶公司工程款一节进行审理,一审此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时间事实,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10.35元、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10.35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王依沙

审 判 员  吴晓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