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454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1号1栋1楼A-03。
法定代表人:柏亚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顶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294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12月起为中顶公司的四川省松潘县下八寨乡工地上运砂石、水泥等,截止2015年12月6日,共计工资为239457.80元,前期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29457.8元,中顶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顶公司辩称,中顶公司确认工资结算书的真实性,根据工资结算书上的内容可确定中顶公司欠付**的款项为86137.8元,而非**主张的129457.8元。
经审理查明,**和中顶公司均认可,中顶公司雇佣**在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组(下八寨乡)工地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6日承担砂石运输、运送水泥、空压机房值班工作。2016年8月9日,中顶公司向**出具《工资结算书》,载明:“**在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组(下八寨乡)工地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6日承担砂石运输、运送水泥、空压机房值班工作(详见劳务协议)。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6日累计发生费用为239457.8元,前期已支付110000元。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部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86137.8元支付到**农行松潘县支行卡6228484138225830573。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部已结清**所有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在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部代表处签字并载明同意结算,中顶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20年7月14日,***在此工资结算书上载明补签并签字。
庭审中,中顶公司陈述***系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部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工资结算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顶公司聘请**,**向其提供劳务,中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工资结算书》,虽然双方确认了**的劳务费239457.8元,此前支付了110000元,但是并未因此明确尚欠费用为129457.8元,中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四万左右,虽然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在工资结算书上载明的中顶公司的支付义务为“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部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86137.8元支付到**农行松潘县支行卡6228484138225830573。中顶公司***河剑科水电站2#洞项目部已结清**所有款项”,应当认定为中顶公司仅还需要向**支付86137.8元,因此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顶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8613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1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被告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原告**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