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72号中孚摩托城106。
法定代表人:边恒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洁,女,乌海市***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1-3-1908。
法定代表人:张舜杰。
原审被告:涿州市子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刁窝镇京白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扈俊丰,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聚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1号楼17层1705。
法定代表人:姚美容。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子月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聚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事实与理由:因案涉出票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系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公司,而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要求,对于所有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各地法院立案后均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在集中管辖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在管辖范围,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北京聚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因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