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51号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经营者:李隋心,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1-3-1908。
法定代表人:张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市智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尚屯镇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司210室-1405(东邵渠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卢燕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立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244A室。
法定代表人:王月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5)。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晨心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廊坊市智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御公司)、天津立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振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浩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被告省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智泰公司、麒御公司、立振公司、津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省三公司、益源公司、智泰公司、麒御公司、立振公司、津浩公司、建工公司连带偿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晨心经营部取得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省三公司、益源公司、智泰公司、麒御公司、立振公司、津浩公司是晨心经营部的前手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省三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建工公司是其股东,建工公司应对省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省三公司辩称,不同意晨心经营部对省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省三公司不是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不应承担汇票的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会议精神,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十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省三公司至今仍没有收到晨心经营部发起的拒付追索,晨心经营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期限,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本案涉案汇票晨心经营部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不能对应,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晨心经营部行使追索权,应提供被拒绝承兑退票理由书或其它相关的拒付证明,其至今未提供,因此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益源公司、智泰公司、麒御公司、立振公司、津浩公司、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晨心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背书、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省三公司工商信息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省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8年至2020年建工公司完税凭证及财务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益源公司、智泰公司、麒御公司、立振公司、津浩公司、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北京市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收票人为省三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省三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益源公司,2020年11月2日,益源公司转让背书给智泰公司,2020年11月9日,智泰公司转让背书给麒御公司,2021年1月4日,麒御公司转让背书给立振公司,2021年2月21日,立振公司转让背书给津浩公司,同日,津浩公司转让背书给案外人河间市佳胜保温建材经营部,2021年3月18日,河间市佳胜保温建材经营部将票据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山东周道科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山东周道科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与晨心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支付40万元货款,遂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晨心经营部。票据到期后晨心经营部申请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省三公司系一人公司,建工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晨心经营头部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省三公司已经提供建工公司2018年至2020年完税凭证及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二者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
再查明,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晨心经营部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晨心经营部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汇票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省三公司辩称本院无管辖权,在答辩期内未能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的晨心经营部主张权利的对象亦非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晨心经营部在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遭拒,其可向省三公司、益源公司、智泰公司、麒御公司、立振公司、津浩公司行使追索权,建工公司作为省三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证据证实其财产与省三公司相互独立,故晨心经营部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省三公司辩称晨心经营部不是合法持票人、超期行使追索权,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晨心经营部要求省三公司等支付票款金额对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省三公司辩称晨心经营部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的答辩意见,与该票据显示的“提示付款已拒付”不符,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智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立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向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3.85%/年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657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智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立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婧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贺雪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