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城商住楼1-3-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5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743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3.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后听取案外人***的单方**,***并未在2022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和接受各方质询,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采纳其单方**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采信案外人***的***而认定**公司向***支付的43710元和13720元系案涉《(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之外的劳务费,系错误采信证据,导致查明事实错误。1.***于2020年10月入场负责对雄东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范围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中载明的项目完全一致。除此之外,雄东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中不存在其它由***负责的项目,***与**公司也从未有过就其它雄东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记录。2.若***和***认为***对《(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载明项目之外的其它雄东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则依法应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及***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对《(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载明项目之外的其它雄东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案外人***的单方**为依据查明的上述所谓事实,显然是属于查明事实错误。3.如案外人***的**,***曾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因与**公司就工程项目的结算出现分歧而离职,由此可见,案外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另外,案外人***与***是同乡关系,***利用项目经理的身份将《(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交给***承接,由此可见,案外人***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且案外人***的该**只是孤证,没有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4.案外人***在《电话联系记录》第2页中**“20000多是2021年1月份给的,10××0多是2021年5月份给的”,明显与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存在较大的出入。根据**公司提供的《***雄东明细》第一组“业务日期为2021-1-31、凭证字号为记-176”的结算资料显示,该笔结算资料的结算金额是43710元,并不是案外人***所谓的“2021年1月份给的20000多”之数额,从侧面反映案外人*****的内容不属实,才导致其**的内容与客观资料存在明显出入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的证言并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显然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辩称,**公司将上一年的账算到了下一年,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返还雄东项目多支付的劳务费121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公司将位于河北雄安新区片区的部分劳务工作,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按**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劳务。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就雄东项目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形成《(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一份,结算总金额为805057元。上述结算单载明了劳务项目的楼号、完成部位、审核确认金额等内容。上述结算单所涉及的劳务项目主要有:4#楼、5#楼、支模拆除、***、零工。该结算单尾部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人及***签字确认。 **公司向***实际支付款项如下:2021年1月31日通过***支付***43710元(备注支付1月人工-***1.19)、2021年4月22日通过***支付***108500元、2021年5月27日通过***支付***13720元(备注-***-清理垃圾)、2021年5月31日通过***支付***4500元、2021年6月12日通过***支付***63000元、2021年8月23日通过***支付***55135元、2021年8月30日通过***支付***300000元[备注-容西项目-***(河北旺超)总共支付70万元,30万元计入雄东项目]、2021年11月19日通过***支付***13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150000元(备注***9月29日225号凭证借支15万元之前记在容西,转到雄东)。另**公司主张因***支付罚款款项:2021年9月30日23000元(备注***-雄安项目-木工-***7月份罚款)、2021年12月29日360元(备注***-雄安项目-12月零工***扣***360)、2021年12月29日35000元(备注***-雄安项目-零工扣***零工2.5万元,汽车坡道1万)。**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121868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协商未果,**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其支付***43710元、13720元,系2020年底因为疫情原因,工人都离开了,**公司要求***帮忙加固雄东项目2#楼西侧相连的车库以及**公司法人***安排***做的一些杂活儿的费用。上述两笔费用都是2021年以前的劳务费,《(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的是2021年的劳务费,上述两笔并不在结算单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要求完成劳务行为,**公司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劳务费121868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证明其多付劳务费121868元的事实,如不能证明,则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与***结算2021年雄东项目劳务费805057元。**公司主张已支付***926925元,***认可支付金额811135元,对另外的43710元、13720元、罚款23000元、罚款360元、罚款35000元持有异议。上述43710元、13720元系案涉《(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之外的劳务费,不应计算在上述结算单结算范围内。理由如下:1.***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参与结算***的劳务费用并代为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其证明上述两笔劳务费系雄东项目2#楼车库的劳务及杂货的劳务费。而案涉《(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所载明的劳务项目内容并不包含2#楼的劳务。2.*****称上述两笔费用系2021年前结算的劳务费,而《(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结算的是2021年的劳务费,上述两笔费用不在结算单范围内。对另外三笔争议的罚款,依法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三笔罚款系因为***产生,但举证期限届满,**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就罚款原因、金额进行核对、确认的证据,**公司仅凭单方制作的罚款统计表、清单要求***承担罚款款项依据不足。2.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已对2021年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雄东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结算单并未提及罚款事宜,应推定双方就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以结算单为准。综上,**公司与***就雄东项目劳务费结算805057元,**公司已支付811135元,超付的6078元***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不当得利6078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公司负担1343.5元,***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公司向***超付57430元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调查询问后,将相关调查情况出示给本案当事人质证,**公司亦对***的相关情况发表了质证意见,程序合法。依据***的**,**公司向***支付的43710元及13720元两笔款项系案涉《(雄安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之外的劳务费,**公司虽对该**不予认可,但**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的**已导致该两笔款项是否包含在《(雄安项目)***木工组产值结算8.25》结算单之内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超付情形。因**公司未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证言,证明**公司向***超付57430元,故**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廊坊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2737元,多交的1501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