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郑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士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3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致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致朴公司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劳务分包人和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整改费用。2020年5月新奥廊坊分公司与致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莱阳项目部(邹平)2020年度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总包给致朴公司,致朴公司系新奥廊坊分公司在莱阳项目部施工区域内劳务施工作业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沾化冯家镇与环海燃气对接中压燃气工程、沾化新奥冯家镇愉泽园一到四楼110户的燃气工程施工地点在滨州,隶属新奥廊坊分公司莱阳项目部(以下简称莱阳项目部)施工区域。按照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致朴公司系莱阳项目部施工区域内2020年度天然气管道工程唯一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和唯一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均由其完成。案涉工程完工后新奥廊坊分公司与致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在《莱阳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造价汇总明细表》(项目名称沾化冯家镇与环海燃气对接中压燃气工程)上盖章。由上可知,案涉工程由唯一施工单位致朴公司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整改费用。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结付工程款,***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已收到所有项目工程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保证以上工程款用于结算全部工人工资,后期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沾化新奥燃气、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并有五处***签字捺印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的签字捺印。上述内容涉及到的沾化新奥燃气、新奥公司与致朴公司分别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及总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协议书》与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签字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足以认定致朴公司与***存在班组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综上,一审法院在致朴公司、***均未举证情况下,采信其答辩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班组合作协议及案涉工程完全由致朴公司合作的班组施工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未对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组织法庭质证,未归纳争议焦点,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说明和辩论。一审法院未对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全部23组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质证,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未组织有效的法庭质证。证据材料《协议书》明确涉及***与沾化新奥燃气、新奥公司及致朴公司的相关内容,在致朴公司、***均否认《协议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相关内容进行询问,怠于行使审判权,从而无法正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焦点,也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系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致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口头答辩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致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采信其单方主张为基本事实,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致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奥廊坊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致朴公司为劳务公司,虽与新奥廊坊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致朴公司仅是其众多合作的劳务公司其中一家,为其部分项目施工提供劳务。本案中***班组施工款项是由山东益通安装公司转款支付,与新奥廊坊分公司无关。二、致朴公司并不知晓***班组,也从未与该班组签订过劳务合同或结算,致朴公司与***班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三、按照施工项目惯例,致朴公司作为劳务公司,通常为具体施工工人代发劳务工资。本案中致朴公司与***班组未进行过结算,新奥廊坊分公司也未就***班组向致朴公司拨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已查明,由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经理和山东益通安装公司转账发放***班组施工款项,故,本案与致朴公司无关。四、***在一审庭审中述称***班组是由沾化新奥燃气公司招募而来的施工队伍,与沾化新奥燃气公司签订协议,班组劳务费等款项也已结算完毕,并不认识致朴公司,该班组系沾化新奥燃气公司委托施工。与新奥廊坊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新奥廊坊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致朴公司与***班组存在合同及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也未通过致朴公司结算过任何***班组相关工资款项,本案系沾化新奥燃气公司委托施工,新奥廊坊分公司主体并不适格,与致朴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新奥廊坊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致朴公司、***赔偿新奥廊坊分公司直接损失59864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新奥廊坊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新奥廊坊分公司与致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滨州。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仅有***的签字,并没有致朴公司的盖章。其提交的《莱阳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造价汇总明细表》载明沾化冯家镇与环海燃气对接中压燃气工程施工班组为张海生。***班组参与施工了沾化冯家镇与环海燃气对接中压燃气工程。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莱阳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造价汇总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奥廊坊分公司主张致朴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但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致朴公司、***之间存在班组合作协议及涉案工程完全由致朴公司合作的班组施工的事实,故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中存在问题的部分是由致朴公司合作的班组施工,亦不能证实是由***班组施工,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新奥廊坊分公司主张由致朴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招标投标文件》,招标人为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投标人为致朴公司;1-2.《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新奥公司,中标人为致朴公司。以上证据一拟证明致朴公司系新奥公司2020年度工程施工劳务招标的中标人,致朴公司系新奥公司2020年度所有区域劳务作业分包的唯一承包人,以上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同证明,致朴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致朴公司负责组织案涉工程的劳务用工和劳务作业。
证据二、2-1.现场录音及现场录音主要内容记录;2-2.电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主要内容记录。以上视听资料结合一审提交的《工程实际使用主材表》(渝泽园)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沾化新奥冯家镇渝泽园1-4#楼110户燃气工程系由***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系沾化新奥冯家镇渝泽园1-4#楼110户燃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致朴公司形成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新奥工程公司与***形成实际上的劳务用工关系。
证据三、3-1.《工程实际使用主材表》(下河乡);3-2.《新奥莱阳项目部***班组沾化地区施工区下河乡煤改气考勤表》;3-3.《新奥莱阳项目部***班组沾化地区施工区清风一路考勤表》。证据三结合一审提交的《工程实际使用主材表》(渝泽园)、《协议书》、《沾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拟共同证明***系沾化新奥冯家镇渝泽园1-4#楼110户燃气工程、沾化下河乡煤改气遗留燃气工程、清风一路中压燃气工程的施工班组,***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工资已发放。其中,渝泽园工程款为36071.5元、下河乡工程款为68035.75元,合计104107.25元。清风一路中压燃气工程与六合养猪场工业用户、沾化冯家镇与环海燃气对接、滨海工业园调压柜合计85049.75元,合计189157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致朴公司认为:1.证据一为复印件,且该三组证据均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其在一审期间均可获取,但在一审时均未出示,视为放弃举证。致朴公司认可获得新奥廊坊分公司的部分项目的中标情况,但无法证明致朴公司为唯一的劳务公司。2.证据二录音双方人员的身份无法得到核实。首先,8分钟的录音中***表示其代理律师一审陈述为真实的,其次,涉案工程已经得到竣收,之后的工程与施工班组无关。最后,其提到燃气公司称不合格,要求整改,可见新奥廊坊分公司的主体并不适格,并非本案的原告主体。其在录音中多次表示“致朴公司是什么情况”,可见对致朴公司并不了解,从录音中的***上述话语的表述可以看出致朴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另一段录音致朴公司不了解,且与致朴公司无关。3.证据三考勤表均为***及其下属对表中的签字,无法证实与致朴公司有关。致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在上述表格中签字。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奥廊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致朴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二系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不能证实***施工的具体内容及与新奥廊坊分公司、致朴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三《工程实际使用主材表》中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仅有***的签字捺印,无法确定其签字捺印的目的,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推断应系领取工程需要的主材情况,但该表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作业的内容,且***仅提供劳务,现有证据不能将上诉人主张的维修工程项目与***施工作业项目建立直接因果联系,故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奥廊坊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致朴公司、***主张损失,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首先,***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合法主体,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作业系由***完成,但未能证明***系由何处受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也未能证明***作业内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曾因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过维修;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作业系由致朴公司承包并交由***完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致朴公司之间无有效的书面合同,涉案工人工资等费用亦未通过致朴公司支付,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提交的直接损失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虽然有案外人杜军军签名,但无法核实杜军军签字的真实性,亦无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向杜军军付款的证据,更未证明所列整改维修项目与***施工作业内容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的直接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直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志薇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