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328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02单元1015室。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漆秋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致朴公司)、漆秋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原告***到淮安融创华府小区从事地坪灌溉工作,现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98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被告均多次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致朴公司、漆秋之因给付劳务报酬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西金圩村小史庄38号),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爱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孙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