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02**1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两被告签订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ZCC1-004),被告致朴公司将**市项目部2020年度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被告***。同年8月31日,两被告签订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ZCQ1-0024),被告致朴公司将**市相州镇相州五村燃气工程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被告***,后被告***组织工人组成施工班组开始施工,原告系被告***班组的工人之一。上述工程于2020年12月份完工。后因两被告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没有如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此诉至法院。 致朴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2020年7月,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廊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项目部2020年度部分气代煤工程相应劳务承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按照以往的合作惯例,被告按新奥廊坊分公司的指令与被告***签订了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被告***为具体的施工队伍。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仅对被告***与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结算后的工程相关款项在新奥廊坊分公司向被告拨付后对被告***发放劳务工资。2.被告***违反班组长合作协议,擅自撤场,给项目部造成重大损失,并且拖欠其下属工人工资,应当为本案承担雇主责任。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被告于2021年在**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致朴公司,**市人民法院以起诉对象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新奥廊坊分公司曾要求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新奥廊坊分公司既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也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的工资应由新奥廊坊分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案外人新奥廊坊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致朴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奥廊坊分公司将其**项目部2020年度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致朴公司。被告致朴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2020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原告及案外人***等四人作为受承诺人,案外人“***”作为见证人,三方出具了“关于***班组工人工资的相关说明”(下称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班组系**项目部下属致朴公司劳务分包班组,其中***班组成员**、***等四人自2020年8月17日于**项目部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截止2020年10月16日(期间有未出工已核实),按照双方一致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四人工资明细如下,其中**工资共计14932元,已支付3500元,欠付11432元。按照双方洽谈进行如下友好约定:1.工程施工费按照项目部结算与拨款流程进行拨付。2.项目结算后次月25日前优先将以上四人工资进行发放,待四人提供工资到账的相关信息后再予以支付***班组剩余施工费。以上情况均为属实并经双方认可,后期若出现任何关于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的投诉与上访等事宜,项目部将不履行此承诺,所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该说明中除承诺人、受承诺人、见证人签字外,还加盖了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称“***”系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的经理。 2021年3月4日,致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之间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并要求***承担违约金。本院以(2021)鲁0782民初1664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致朴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撤离现场,并要求办理交接,致朴公司则要求***留出一部分费用以便后期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验收,也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于合同价款的结算问题,因被告对于原告单方结算的价格持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天然气管道的开挖、安装、填埋等工程并无法律关于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要求,致朴公司与***签订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撤场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7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致朴公司与***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在(2021)鲁0782民初16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向本院出具了***班组的情况说明,依据项目部核定,***共计完成工程款118074.07元工作量(其中包含质保金3542.22元)。该数额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程造价明细表中所载数额一致,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主张系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单方制作。 另查明,***于202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致朴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班组协议无效;判令致朴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88000元、赔偿金144000元,合计432000元等。本院以(2021)鲁0782民初5048号案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与致朴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已被本院(2021)鲁0782民初1664号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系重复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与致朴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主体不适格。***可依法向致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或劳务费用。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鲁0782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再查明,2021年1月26日、1月27日,新奥廊坊分公司分别向被告致朴公司付款5376.25元、105840.25元,共计111216.5元,转账备注均为“*****”,被告致朴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退回新奥廊坊分公司91216.5元,转账备注为“退回*****进度款”。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以上款项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11432元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说明当中虽约定项目结算后优先支付原告等四人的劳务费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告***,但说明中同时指出工程施工费按照项目部结算与拨款流程进行拨付,说明中记载的承诺人系被告***,案外人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见证人,说明中未明确说明向原告等四人付款的义务主体,且根据(2021)鲁0782民初1664号、(2021)鲁0782民初5048号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致朴公司进行结算,亦是涉案劳务费未能支付的原因,因此,说明并不能免除被告***法定的付款义务,对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新奥廊坊分公司履行向原告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2021)鲁0782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系对该民事裁定书内容的误解,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致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致朴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致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告知本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