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032号
原告:**,曾用名徐志贵,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73722Q,住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熙,男,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和平街7号。系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供水总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8073007XA,地址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义阳大道登科三段,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系管理总站站长。
被告:**,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第三人:杨坤,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16日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190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7月6日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杨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熙、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法定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将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转包给了原告(李兵、**、彭民君、陈礼),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2017年1月11日通过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农民工工资)7800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出具了委托书及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到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领取拖欠的劳务费。然而,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所欠的劳务费,但二被告至今都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3月15日答辩人(发包方)与四川**建筑工作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巴中市恩阳区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案被答辩人**既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的,也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即或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也应是四川**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给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支预付款59970元,2016年2月3日答辩人向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790元,答辩人两次共支付给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9760元。2015年12月28日给工程竣工后,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决算方案,导致无法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尽快提供结算方案,以便审计和结算,一直到2020年6月,四川**建筑有限公司都未提供审计和结算报告。而答辩人是国有单位,该工程的资金来源是中央预算,那么,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及审计相关司法解释:项目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出决算,财政对项目总支出进行结算,然后进行审计。正是由于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决算方案,致使该工程项目到2020年6月未进行结算和审计。三、诉状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的以所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金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同时逾期还款利息是指超期支付价款而承担的利息,双方之间应当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四、截止2020年8月31日,该工程现已完成结算和审计,答辩人已按照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给答辩人的付款委托书,将余款95835.94元分别打到各自的账户上。其中就根本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字。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四川**建筑有限公司575595.94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劳务费是否真实,不排除被告答辩人与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当然,被答辩人的劳务费无论是否真实,均由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所有一切与答辩人无任何瓜葛、毫无干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坤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3、巴中市恩阳区供水改革项目的施工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4、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供水总站转的工程款凭证复印件两张;2、公司完税的相关发票证明复印件12页;3、项目管理合同及给**电子汇款凭证4份。被告供水总站提交证据如下:1、巴中市恩阳区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一份;2、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委托书(2016)字第9号原件一份(复印过后退还原件);5、委托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复印过后退还原件);6、陈礼领款单复印件一份及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一份;7、巴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指标账一份。依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供水总站(发包单位)与被告**公司(承包单位)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巴中市恩阳区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恩阳区供水(义兴)2015-02,被告供水总站将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实际的施工和管理。原告**便在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2017年1月11日通过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农民工工资)7800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出具了委托书及委托付款通知书,请求被告供水总站代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领取拖欠的劳务费。因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从而无法审计,也就没有支付该款。2020年7月31日经审计和结算总工程款为575595.94元。被告供水总站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转款479760元(2015年9月30日转款59970元、2016年2月3日转款419790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供水总站代向陈礼、苟枥予、张怀山、杨昆农民工工作,并将余款汇入公司账户。2020年8月31日被告供水总站向苟枥予支付8870元、张怀山支付30000元、杨昆支付5500元、向被告**公司支付14096.94元。2020年9月7日被告供水总站向陈礼支付37369元。被告供水总站合计支付工程款575595.94元(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转工程款44700元、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转工程款359700元、2020年2月6日向被告**转工程款50000元,被告**公司从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6日合计向被告**转工程款为4544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义兴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费78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付款通知书为证,被告华为公司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应予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主体单位,未尽到施工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依据管理合同,被告**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公司、**应公共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水站辩称供水站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78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何志义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