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衡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道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二审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双,被上诉人四川恒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其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马毅,一审法院认定其和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违法;二、上诉人供货后向马毅提供了收款所需的税票,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开具税票不合法;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四川恒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川恒道公司提供销售884124元水泥价款增值税发票(计算公式:884124/1.17*0.17=128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马毅系盐亭县石中路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马毅签订《原材料供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马毅提供江油“红狮”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并提供水泥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及机打票,马毅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水泥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水泥厂质量检测单及发票,故马毅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向盐亭县法院提起诉讼,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恒道公司支付给***货款584124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在执行中,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给被告***价款本息709697.98元。被告***作为销售方,应遵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向原告出具销售产品增值税发票,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保障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723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亭县石中路项目作为甲方签订了《原材料供售协议》,对工程项目、所购买材料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手续、结算事宜、安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盐亭县石路中学石牛庙场镇至水罐桅杆村段改建工程系由被告四川恒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综合近年来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数据,应当认定单价为36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为884124元(360元/吨*2455.9吨),扣除被告马毅已经代为支付的300000元,目前应当支付给原告***584124元。......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恒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4124元,并以5841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案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告履行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支付给被告***销售水泥价款本息709697.98元。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原材料供售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改建盐亭县石路中学所需的江油“红狮”牌普通硅酸盐水泥425R材料;二、材料质量要求:水泥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及机打票......”原告四川恒道公司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遂引发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谢明宇为本案共同被告、马毅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执行中,原告恒道公司已足额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买卖合同给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销售水泥产品的销售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销售商品相应对价价款税务发票的附随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提供销售水泥机打票,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提供与销售产品价款一致的税务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被告***抗辩其应提供生产商的发票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依法纳税是从事商事活动的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销售水泥价款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阿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销售水泥货款884124元增值税发票,逾期,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四川恒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销售水泥884124元增值税的资金损失1284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方江油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出的一张金额为4690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陈述售货税票已交给实际施工人马毅,拟证明上诉人已属行了开票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开具税票给被上诉人属事实未查明的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税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向被上诉人交付税票的证据,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采信。
双方签订《原材料供售协议》中,甲方为盐亭县石中路项目部,乙方为***,因该工程承建方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盐亭县石中路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应由项目承包方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723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水泥款的支付义务,故根据《原材料供售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改建盐亭县石路中学所需的江油“红狮”牌普通硅酸盐水泥425R材料;二、材料质量要求:水泥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及机打票......”四川恒道公司向***支付价款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现上诉人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税务发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属行开具税票义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税票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