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3执异2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赵金,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龙泉乡双龙村1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401××××。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追加人:**,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申请追加人:**,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申请追加人:胡华伍,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以上三被申请追加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巨龙镇梅花村7社。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江腾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赵金与与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赵金向本院提出追加**、**、胡华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追加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追加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赵金述称,请求追加**、**、胡华伍为(2019)川0723执960号的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完给付义务。通过查询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三被申请追加人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按照出资要求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胡华伍于2014年4月26日进行股权转让,存在虚假转让股权的行为。
被申请追加人辩称,三被申请追加人已实际出资,出资额达到100%。并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企业(发起人)名录,嘉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绵正(誉)会验(2013)11号验资报告,嘉华公司2013年2月22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本院查明,根据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三被申请追加人**、**、胡华伍分别认缴出资额为350万、100万、50万。被申请追加人提供的嘉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绵正(誉)会验(2013)11号验资报告,并在听证会后向本院提供了盐亭县信用社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表明于2013年3月18日三被申请追加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三被申请追加人**、**、胡华伍已实际出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赵金提出的追加**、**、胡华伍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仁辉
审判员 杨银红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怡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