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3财保66号
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衡格,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拥有的债权2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川072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川A×××××)、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川A×××××);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抵押或设置其他权限权益。二、冻结被申请人***拥有的债权25万元。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0723执582号结案通知书,(2019)川07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执行完毕。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担保财产申请书》,申请解除对申请人车辆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7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为此,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川A×××××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川A×××××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川A×××××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川A×××××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文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