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612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178101。
法定代表人:衡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道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驾驶川A2××××小型客车行驶至绵江路狮子山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B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川A2××××小型客车系恒道建设公司所有,***系恒道建设公司职员,事发之时***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了该事故。事故发生后,川B1××××小型客车送往维修,2020年11月6日原告取走该车辆,该车辆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双方因维修期间原告的租车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天租车费70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性质车辆,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就算有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进来。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一份加盖有“江油市中坝镇弘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租赁汽车32天,220元/天,合计7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恒道建设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也是***所在单位,因此,恒道建设公司应当与***一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非经营性车辆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首先赔偿主体是侵权人,而不是保险公司,且商业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财产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因此,被告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导致其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但是,该费用仅限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无论原告提交的租车收据真实性如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他只能采用租车这一种替代交通方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其维修车辆期间无法使用车辆造成的交通费按照通常的交通费予以计算,即60元/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920元(60元/天×32天)。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