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03民初723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