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伟,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娣,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4865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3单元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波,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维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9133630X5,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小区58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白龙驹,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32920384XF,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正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宸,女,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公司)、云南维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琦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旅游投资公司)、白龙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伟、吴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杨睿娣,昌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水波,维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卿,原审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宸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原判,改判由昌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昌泰建筑公司与***,依据合同相对性,昌泰建筑公司为适格被告。***所述受上诉人指派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相关费用签字是因其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2.***提交的结算单为白龙驹出具,结算主体维琦建设公司、施工人及发包单位均未签章确认,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由于昌泰建筑公司和维琦建设公司在总工程项目中均聘用陈健为财务,所支付的款项究竟属于哪个项目也无法确认。3.***提交的证明、临时派用工单、结算单中并非仅有上诉人一人签字,其余签字人员均为昌泰建筑公司人员,这些单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将案涉劳务分包***。4.上诉人的身份为永城大酒店及酒店配套用房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1.***挂靠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2.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一是昌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未包含酒店配套用房项目,但双方2020年4月12日的结算,已将配套用房劳务部分纳入结算范围;再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酒店配套用房的施工资料多处均有昌泰建筑公司签章,由此可见,该项目虽为维琦建设公司承建,实为维琦建设公司和昌泰建筑公司共同承包。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本案中***无施工资质,借用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外以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允许***借用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3.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案涉项目尚未竣工结算,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永昌酒店已于2018年实际投入使用,永昌旅游投资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昌泰建筑公司答辩称,昌泰建筑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并付清。案涉劳务作业部分属于维琦建设公司承建范围,应由实际施工人***清偿,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维琦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性质应为劳务作业工程款,并非劳务报酬。案涉部分工程虽由维琦建设公司承建,但未实际组织施工,***、白龙驹借用资质施工,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白龙驹。未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向维琦建设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白龙驹清偿,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龙驹未作应诉答辩。
原审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述称,施工合同系与维琦建设公司签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白龙驹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94276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欠付劳务费6942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以欠付劳务费694276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以694276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为114555.54元,应依法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33831.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将位于隆阳区××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昌泰建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工期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51620393.7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与被告维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将位于隆阳区学府路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发包给被告维琦建设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总工期107日历天,签约合同价3759975.37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等事项。2017年9月13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昌泰建筑公司将4408项目主体劳务作业分包***,承包范围为4408施工图纸及规范范围,价款按照建筑面积1860元/㎡计付(不含税费),建筑面积暂按照2838㎡计,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0月2日,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向被告白龙驹支付脱模剂费用20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向被告白龙驹支付预付款税金97227.44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支付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工程款375997.54元。2017年11月26日,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因工人受伤产生医药费及误工费35356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支付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工程款3007980.83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向被告白龙驹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向被告白龙驹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向陈建支付工程款524358.09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审批原告因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沉降点与电梯井变更产生钢筋工劳务费94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审核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永昌大酒店配套房工程化粪池钢筋制作产生费用3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永昌大酒店配套房工程化粪池用钢材产生费用3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白龙驹向原告出具《4408工程》单据,审核确认原告工程劳务费7592208.10元(含地下人防指挥车辆隐蔽部工程劳务费631705.50元、地面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劳务费960282元、酒店配套用房工程劳务费630000元、地下人防指挥所5330220.60元、增加通风井人工费40000元)。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昌泰建筑公司;乙方:***。1.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保山市4408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款共计6897298.40元。2.甲乙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结算确认,甲方截止2021年10月27日还应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9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时间节点付款,除前述款项外,甲方不再欠付乙方任何款项,也不需要乙方再供应任何劳务、货物、材料:第一批付款金额69000元,付款时间2021年10月底;第二批付款金额100000元,付款时间2021年11月20日前。3.乙方在收到甲方付的所有款项后与甲方再无债务债权关系,涉及到乙方施工的项目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由乙方付款结清。其合同内手写‘人防指挥所、车辆隐蔽所按450元/平米计价’和乙方所实施的该工程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21年11月2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向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保山市昌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69000元。2021年11月23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向保山市昌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白龙驹向原告出具《保山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劳务费为630090元。2021年12月11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向保山市昌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2021年12月15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向保山市昌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原告自认其收到到案涉工程财务人员陈建支付的工程劳务费667089元,陈建系受被告***指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劳务费产生于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另查明,被告白龙驹受被告***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现场并负责工程造价,原告受被告***指示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再查明,现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维琦建设公司自认其并未就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承建4408工程项目,针对该项目,原告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已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已将相应款项进行支付,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劳务费仅涉及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系受被告***指示就案涉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提供劳务,且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经被告***审批;虽《保山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由被告白龙驹出具,但被告白龙驹系受被告***委托进行工程现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白龙驹实施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虽主张系被告维琦公司委托管理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项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就永昌达酒店配套用房工程产生的劳务费630090元及因为该工程临时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50756元(35356元+94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680846元(630090元+50756元),被告***应予以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之前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针对律师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律师费进行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原告的必然支出,同时也是被告***无法预见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案涉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提供劳务受被告维琦建设公司管理,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维琦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工程,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已按照其与被告维琦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0846元;被告***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4日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8元,减半征收6069元,由原告***负担1113.50元,由被告***负担4955.50元。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陈健受其指示付款的事实持异议,***以项目已投入使用为由对酒店配套用房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持异议,维琦建设公司以案涉款项应为劳务分包作业工程款为由对劳务费的性质认定持异议,昌泰建筑公司、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对一审事实认定无异议。各方无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异议事实分别评述如下:工程投入使用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的异议不成立。***持异议的事实与案件处理无关联性,异议不成立。维琦建设公司持异议的事实,涉及案件定性,本院在之后的判由部分评述。
二审中,***提交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昌泰建筑公司入滇负责人为黄伟才的公示、省市外工程施工企业入保项目信息登记表及申请表、中标通知书二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七份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临时派工单七份、劳务施工拨款申请单一份、4408工程降水井结算二份、电梯预埋件费用报销的报告一份、施工脚手架说明一份、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二份、人防工程巡查表一份、4408工程建设项目值班表二份、水电木工钢筋班组自检自评表三份、承诺书一份、消防班组自检自评表一份、砼工程结算书一份、永昌大酒店试桩及支护桩工程计算书一份、人防设备月工程量申报一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第64、72期)、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017年9月5日、9月19日)、4408基础筏板钢筋验收会议及签到表、永昌大酒店项目合同以外工程量总计一份、水电班组被派遣临时用工明细二份、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一份、酒店配套用房移交单及责任书、关于资料号B-C-01-001的回复、关于浇筑(配套用房一层)地面费用的报告、混凝土送货单七份、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工资表一份、陈健银行流水一份、移交清单一份、劳务聘用合同四份、情况说明七份、外架塔拆承包合同一份、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欲证实案涉酒店配套用房项目由昌泰建筑公司施工,***为昌泰建筑公司员工。经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判决未生效;临时派工单、水电木工钢筋班组自检自评表、关于浇筑(配套用房一层)地面费用的报告均由昌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签章,施工部位为酒店配套用房,由此可以印证酒店配套用房项目由昌泰建筑公司和维琦建设公司共同施工。昌泰建筑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昌泰建筑公司签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签章的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维琦建设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其余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由于维琦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持异议。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对判决书、中标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4408基础筏板钢筋验收会议及签到表、酒店配套用房移交单及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中永昌旅游投资公司签章的认可,无签章的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昌泰建筑公司、维琦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永昌旅游投资公司、白龙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免证事实采信;其余证据由于数量较多,分别认证评述如下:临时派工单、4408工程降水井结算、电梯预埋件费用报销的报告、水电木工钢筋班组自检自评表、砼工程结算书、关于浇筑(配套用房一层)地面费用的报告、水泥购销合同、劳务聘用合同、外架塔拆承包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均由昌泰建筑公司或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签章,本院予以采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4408基础筏板钢筋验收会议及签到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施工脚手架说明、永昌大酒店试桩及支护桩工程计算书、人防设备月工程量申报、永昌大酒店项目合同以外工程量总计、水电班组被派遣临时用工明细、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工资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均为施工中形成的施工资料,虽无昌泰建筑公司或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签章,但形式上还有项目部其他经办人员签字,内容上也与前述具有项目部签章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二审证据采信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一、酒店配套用房的水电、木工、钢筋、临工的劳务作业,混凝土浇筑、外架塔拆均由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组织施工或确认,结合维琦建设公司未组织施工的陈述,可以确认酒店配套用房项目由维琦建设公司转包昌泰建筑公司施工。二、关于***的身份问题。一是昌泰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虽该授权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出具,但符合合同签订前洽谈协商的商业习惯,由此可见,合同签订前***有权代表昌泰建筑公司协商合同订立相关事宜。二是依据砼工程结算书和水泥购销合同,均由***签字,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签章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代表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对外缔结合同、结算的权利。三是依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4408基础筏板钢筋验收会议及签到表的记载,***对外代表昌泰建筑公司参加监理例会、验收会议。四是依据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工资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表明***参加项目部内部会议、领取工资,再由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施工脚手架说明、永昌大酒店试桩及支护桩工程计算书、人防设备月工程量申报、永昌大酒店项目合同以外工程量总计、水电班组被派遣临时用工明细中***均是作为审批同意角色签字,对内行使管理职权。综上,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项目由维琦建设公司转包昌泰建筑公司施工,***具有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白龙驹为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员工。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若***不承担支付责任,责任主体为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后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导致,欠付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人工费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由最接近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据此,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付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维琦建设公司异议的事实成立。永昌大酒店配套用房项目由维琦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昌泰建筑公司施工,昌泰建筑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作为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安排***负责案涉劳务作业,***有理由相信为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所为,现该部分作业已由昌泰建筑公司永昌大酒店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白龙驹结算确认,又结合昌泰建筑公司已对白龙驹结算确认的4408项目部分确认并付款事实,昌泰建筑公司应对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关于维琦建设公司、永昌旅游投资公司的责任一审未判处,***亦未上诉,是接受一审裁判的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亦未涉及,故本院不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昌泰建筑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的事实依据不足,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的责任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084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9元,***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8元,***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田 旭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