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昇空调有限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518号 原告:***昇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89号13幢17楼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3**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昇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苏12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万元;2.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货款本金39万元自2018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本金33万元自2019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昌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粮堆表层控温专用机组和风冷移动式冷风机组,合同总价66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昌泰公司、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最后没有经过结算,二被告是否还差欠原告的货款以及即使差欠货款具体差欠多少不清楚,所以对原告起诉货款金额72万元不认可;2.据本案采购合同所及的业主方称,本合同未履行安装完毕,所以也不应支付完货款;3.二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的后90日内,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货,且至今天没安装完成,所以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采购人,甲方)与***昇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L17042)一份,主要约定:一、合同货物为:1、粮堆表层控温专用机组,规格型号YSWKF-15,30台,单价10万元;2、粮堆表层控温专用机组,规格型号YSWKF-22,20台,单价12万元;3、风冷移动式冷风机组,规格型号YSFLZY-85,4根,单价3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二、合同总价为660万元,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9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风管工程的安装预埋,同时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0日内甲方需将所有设备主机交货到指定地点,并于设备主机到货之日起2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提货的,时间顺延)。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1)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15日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期相***;试用期结束后10日内由甲方组织相关专家、业主和管理部门完成最终验收…。3、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甲方或现场实际情况仍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4、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配件、用户使用手册、原厂保修卡等资料交付给甲方;乙方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必须负责补齐,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五、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方式支付…(1)预付款…10%。(2)进度款…20%。(3)到货款,所有设备主机交货到指定地点并经初验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资金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4)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资金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5)质保金: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六、质量保证期:所有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20的款额向乙方偿付赔偿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昇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依约向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分批交付了全部货物及相关技术资料,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在发货清单中签收确认。 2018年2月2日,原告在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高新区物流园储备库,完成30台Y×××**-15、20台Y×××**-22“粮堆表层控温专用机组”的空调接线及初步通风调试。2018年7月6日,原告完成“粮堆表层控温专用机组、风冷移动式冷风机组”的开机及验收。同日,原告在乐山粮食物流园完成“粮面空调和谷物冷却机操作、维护和保养以及一般故障的排除和判决”培训。2018年7月6日,经建设方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设计方四川省粮食工程设计院、设备供应商永昇公司(原告)、总包方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被告)四方确认,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低温工艺设备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已向被告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开具总金额660万的增值税发票。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88万元,剩余77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述称,因被告工程延期导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设备,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1.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昌泰公司乐山分公司作为昌泰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昌泰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已通过验收,昌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公司支付72万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双方在合同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资金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金: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故被告应于2019年7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33万元(660万元×5%)。关于剩余39万元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资金的时间,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18年8月6日前支付39万元货款。其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72万元货款,应承当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最后,原告主张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原告系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原、被告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约定期限内交货、未完成安装等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昇空调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昇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7元,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封 雨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