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25民初522号 原告:***,女,土家族,生于1969年6月8日,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3**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48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9日,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昌泰公司承建的洞坪水电公司生产配套用房改造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昌泰公司的工人在原告家居住并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工人做饭,2020年1月19日,被告昌泰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核算下欠原告的工资、房租费、水电费、住宿费等合计20996元;2020年3月2日下欠原告费用1200元,及消防工程所、挖沟回填所产生的生活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196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的欠条由被告昌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项目委托人***签名确认。现原告无法联系二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昌泰公司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欠原告生活费、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二、(2021)鄂2825民初1844号判决书复印件,(2022)鄂28民终385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判决认定了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 证据三、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昌泰公司承建的洞坪水电公司生产配套房改造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为**。被告**系被告昌泰公司项目部的代表,其代表现场处理洞坪水电项目相关事宜,包括商务接洽,尾工管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等。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被告**与原告个人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原告的欠条,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欠条是被告**个人名义签订的,落款是被告**签字捺印,公司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法律依据。3、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在欠条签字捺印没有代表公司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欠条等,被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职务代理。且原告依据三张欠条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鄂2825民初2903号判决书、(2022)鄂28民终304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该案中被告**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二审法院未认定为表见代理。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没有任何公司印章,被告**或***的签字也没有使用公司名义,就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20年1月19日欠条、2020年3月2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9年11月24日欠条,原告未起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洞坪水电公司生产配套用房改造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联系原告***,需租赁其房子安排农民工住宿并聘请原告为炊事员为农民工做饭。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每两个月和原告结算一次工资和租赁费。2020年1月19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对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5日间所欠租赁费、工资进行了清算,共欠***2099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需拆除项目部,联系原告租赁其挖机工作,完工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关于洞坪水电拆除项目部使用***家里挖机欠款1200元费用。在有效日期进度工程款到,一并付清。欠款人:**”。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成立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21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结算做饭工资、水电费、租赁费用时是个人以被告昌泰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但欠条没有加盖被告昌泰公司的公章,结算时也没有出具被告昌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行为是被告昌泰公司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务行为,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代表被告昌泰公司实施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3000元欠条系案外人***经手,原告未主张***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2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承担26元,由被告**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