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5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3**12层12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48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329203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保山市永昌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2022)云05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代理人***、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员工***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铝单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将永昌大酒店4408项目铝单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申请人四川昌泰公司共计支付了11万元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由四川昌泰公司收回拒不返还,剩余53950元劳务费拒不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四川昌泰公司支付申请人剩余劳务费,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8月31日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诉讼中,该工程结算单被四川昌泰公司收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未能提交。申请人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经申请人向相关监察单位反映后,被申请人四川昌泰公司才向申请人补签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法定再审情形,***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云05**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永昌旅游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1张(主要内容如下,领款单位:***;领款事由:铝单板人工安装费,单价100元/㎡,面积1639.5㎡,共计1639.5㎡×100元/㎡=163950元。结算单上有“**全”、“***”签名,注明为“补签”;时间为2023年2月6日),欲证明***与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已结算过,结算单被收回后又补签的事实;2.收据、个人银行明细,欲证明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和事实,通过财务负责人**支付给***11万元劳务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3.(2022)云05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一份,欲证明***是永昌大酒店4408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有代表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审批结算等管理职权。
经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是事后补签,案外人***和**全不具有出具结算单的权限,也未经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追认;***明知***无权代表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补签结算单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的证据。对于证据2(收据、个人活期明细),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于证据3[(2022)云05民终1416号判决],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具有审批权限;该判决书所涉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仅为十天,授权时间是在2016年,授权早已终止,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委托方已与***解除委托,***与***进行的结算,对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永昌旅游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对前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评判如下:
关于(2022)云05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在(2022)云05民终1416号案涉工程中有受托权限不等同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有相应权限,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上仅有***、**全签名,无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且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收据、个人在银行的活期交易明细,一审时前述证据已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双方对支付11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不再评述。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提出的再审理由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提交(2022)云05民终1416号判决,欲证明***有权代表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一是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有代理权;二是(2022)云05民终1416号案件所涉工程与本案讼争的铝单板劳务施工并非同一项目,根据代理权的特殊属性,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需要根据委托授权内容确定,不能简单推定;三是因永昌大酒店的建设分为多种项目工程,本院(2022)云05民终1416号判决虽认定***在该案讼争工程中具有昌泰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不代表***在本案讼争的铝单板项目中具有同一身份。故对***提出***有权代表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再审申请人***主要是以其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即**全、***补签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无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审查过程中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也不认可该结算单;如前所述,因***关于***是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永昌大酒店4408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有代表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批结算的管理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该结算单对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三、根据现有证据,***根据其与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在听证过程中,发包***旅游投资公司陈述其发包给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铝单板项目仅是人防工程部分,不包含酒店配套用房铝单板项目,经委托第三方审计,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完成的铝单板面积为750.42㎡;***称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酒店配套用房铝单板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系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让***施工,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未向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与**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因该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提交的“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