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723民初24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3**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6486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支付下欠原告水泥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2对被告1下欠原告水泥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承担支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1通过对被告1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2仅制度了原告通过结算后的水泥款,目前下欠原告水泥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故依法提起诉讼,判准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电子发票显示原告非证据所涉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