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3民初7781号
原告:重庆某某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重庆某某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第三人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某某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以“双方已经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