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主要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白某,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的责任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改判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给付租赁费233,336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费8,40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有误,某租赁站提交诉状后,代理律师参与调解并提交代理材料,然开庭未向代理律师未通知,致律师与当事人不知情、未参与诉讼;某租赁站一审开庭时虚假陈述: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交的20万元押金,其谎称100,000元,致一审多算100,000元租赁费;多退钢管未核算,价值6,205元,未还钢管某租赁站虚报数量,多算赔偿2,198.5元,合计8,403.5元;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计算有误,截至2023年9月1日前多算租金34,009.71元,2023年9月1日-2024年4月30日多算84,429.89元;一审认定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保全费、保险费错误。
某租赁站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费数额及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0年10月30日上诉人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20万元押金,后因委托代理人邓某称当年租赁建材少且大部分已归还,要求退还20万元押金,仅留1万元并约定2021年提货时再交押金,某租赁站按指示将20万元退至肖某账户,邓某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1万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9万元,累计押金10万元;2021年8月13日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就押金事宜与某租赁站确认并修改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押金收支,后报公司审批,同年9月29日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32,076元,因此某租赁站一审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押金符合事实;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租赁期间多归还部分钢管,原审中某租赁站说明该部分钢管不折抵未归还租赁物,仅代为保管,可随时取走;原审法院依据提退货单及结算表认定的案涉租赁费数额正确;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违约金按约计算;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某租赁站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9,574元;三、判令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归还方钢2636米、扣件17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某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费39,676元;四、判令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维修费4,400元;五、判令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2,478.7元;六、判令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2,967元;七、判令某建筑公司对上述二至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8.保全费3,203.08元、保全保险费805元由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某租赁站(甲方)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除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外,同时载明各类租赁物成本价和日租金单价,其中方钢价值15元/米、扣件价值8元/个。乙方在退还物品如有损坏、报废或丢失,按货物的原价值赔偿;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至止,冬季停工期间,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以甲方签字后为准,期间停止计算租赁费,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对冬季不予报停。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如有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承担方一切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要费用)。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欠款金额百分之五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所有物资、设备退清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先后从某租赁站处租赁各类建筑设备,期间亦退还部分物件。后经某租赁站核算,截至2024年6月30日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1,147,970元,因螺丝损坏产生维修费4,400元,以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39,676元(未归还方钢2636米×15元/米+未归还扣件17个×8元/个)。因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至今未向某租赁站支付上述费用,某租赁站遂起诉至法院;另,某租赁站在起诉时申请对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产生律师费42,967元、保全费3,203.08元、保全保险费805元。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已付某租赁站押金100,000元、租赁费598,396元,合计698,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租赁站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共同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租赁站依据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在合同中授权经办人员签字的提货及退货单据,核算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截至2024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147,970元,产生螺丝损坏维修费4,400元,以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39,676元,该事实亦有在案证据作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扣减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已付押金及租赁费698,396元,某租赁站要求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449,574元、维修费4,400元以及赔偿租赁物损失39,676元或归还丢失租赁物方钢2636米,扣件17个,其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以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未付租赁费金额的5%主张计算该公司支付违约金22,478.7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某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为保障索款产生的律师费42,967元、保全费3,203.08元、保全保险费805元,均系某租赁站合理支出,属于某租赁站损失,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某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其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根据上述证据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已经违反约定未及时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故依据合同条款某租赁站有权解除双方合同,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其首先应以自身财产偿还本案上述欠款,某建筑公司作为设立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法人,对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以自身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某租赁站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二、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449,574元、维修费4,400元、违约金22,478.7元、律师代理费42,967元、保全费3,203.08元、保全保险费805元,合计523,427.78元;三、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某租赁站方钢2636米,扣件17个,如不能退还则需向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39,676元;四、某建筑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中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不能以自身财产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6日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缴纳20万押金,一审少算了10万押金。某租赁站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某租赁站已于2020年11月6日将20万元退还、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后邓某缴纳10万元,某租赁站实际仅收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某租赁站提交有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某租赁站收到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20万元押金后,退还给邓某指定的收款人肖某,邓某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3月20日分两笔向某租赁站缴纳押金1万元、9万元,合计10万元,同时证明应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要求,某租赁站就押金支付情况书写书面说明,由秦某交予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了第一笔租赁费。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向某租赁站支付的租金是多少;三、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保全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主张一审开庭未通知其代理律师,导致律师及当事人未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若已通过法定方式完成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非法院程序违法。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押金数额,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主张已支付20万元押金,一审仅扣减10万元错误。但根据某租赁站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秦某的确认材料,能够证实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押金已按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指示退还,后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分笔重新支付押金10万元,且2021年8月13日的情况说明已对押金收支情况予以确认,该事实与后续租赁费支付记录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押金10万元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多归还的钢管,某租赁站在原审中已说明该部分钢管系代为保管,不折抵未归还租赁物损失,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可随时取回,一审未将其计入损失核算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租赁费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提退货单、结算表等证据认定租赁费数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虽主张多算租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其支付违约金22,478.7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上述费用系某租赁站为保障债权实现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某建筑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95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