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烧锅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丛海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牧设备有限公司。地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宝天曼大道南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照党。
上诉人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5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从此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约定是由该院协调解决,并未约定由该院管辖。同时,作为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处理,即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内乡县人民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亦不是合同约定地,故内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22)豫1325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销售合同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败诉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该约定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现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供方”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内乡县,依据上述约定,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为合同履行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宛
书 记 员 秦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