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2民初2153号 原告: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1095123774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4098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日生,公司法务专员,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阳光澳园19座1206。 原告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1000元,被告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潍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承包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10000元,原告完成承包合同内容,并于2021年5月交付工程给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31000元没有给付。 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答辩人无法办理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不予付款。 1、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1.2.3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包及当地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即案涉工程应办理所有验收手续(包括政府部门验收)后,答辩人即将工程款支付至95%。但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施工过程资料、检测资料等),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验收,因此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予付款。 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被告在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 二、就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相关资料,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收到通知后仍不履行,原告应对其拒绝履行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因原告迟迟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验收,进而影响付款进度,被告就此己向原告主张发送《工作联系单》履行通知义务并进行催告,原告对《工作联系单》予以签收但仍未向被告提供资料,因此导致无法按合同付款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应为其拒绝履行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先行违约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原告的行为导致无法满足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承担工程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损失赔偿。 四、综上,案涉合同工程款无法去支付,是由于原告拒绝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未履行其义务前,被告不应付款且不应承担其自身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并施工,于2021年5月15日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投入生产使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10000元,已付2799000元,因屋面漏水扣除维修费用80000元,尚欠23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验收资料的义务,所以剩余价款我司未给付。 庭审中,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作联系单》及签收证明复印件三页。证明:1、被告就原告需要配合提交的验收相关资料事宜,向原告进行了通知,原告已收到通知,但未履行其提供资料的义务。2、原告未履行提交资料义务前,未满足合同付款条件,被告不予付款。 原告质证意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一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该证据,也没有签字。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工程2021年5月15日就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即使存在该通知也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托词,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委托方: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方: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串坨子村;3、工程内容:1)主厂房(卸料大厅、垃圾池、锅炉间、烟气间、汽轮机间、飞灰固化间、锅炉1-8~1-10/1-B轴墙体)屋面板、墙体封闭、檩条连接板等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供货、安装。2)工程达到的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及国家或是行业检验标准。……二、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及调整。1.1对应甲方所要求的主要工程范围及其澄清。本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的形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3110000元。……1.2.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1.2.4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20年11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15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99000元,因屋面漏水扣除维修费用80000元,剩余工程款231000元未给付。 2022年9月22日,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对外工作联系单》,内容:由贵司承包的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工程,经我司资料整理发现贵司尚未提供我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1、钢结构钢材、钢管、系杆缺复检报告;2、钢结构高强度大六角螺栓缺复检报告;3、钢结构焊缝缺复检报告;以上资料严重影响我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进度,请贵司于2022年9月28日前提交给我司,如逾期未提供给我司,我司自行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司质保金中扣除,并保留我司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应以被告实际使用日期即2021年5月15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38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符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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